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1988年9月4日发布
2.劳险字〔198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厅、人事局: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到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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