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f-incrimination,privllege against

书籍: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8-2-1 专题:书籍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按照现在流行的解释,这个自我归罪条款禁止在刑事审判案中采用自我归罪的自供,而这种自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行动获得,并且是“听证的特性”。然而根据第五修正案的用语本身,该特权可以被刑事案或民事案的证人在某机构的聆讯会上或当他在任何其他地方在被问讯以发誓作证时所引用。通过第五修正案,某证人在刑事审判案中虽然就是被告但可回避审讯。

流行于21世纪初的关于自我归罪条款的广义解释,与这个国家历史上绝大部分时间对该条款占统治地位的解释几乎没有相同之处。一个针对自我归罪的绝对“权利”或“特权”,并不是人们所知道的第五修正案的制定人的词汇;他们更为广泛地谈及在法律上每一个人的权利,而非一个针对自己的证人。因此,原始条文对警察在法院之外寻求强迫交代几乎没有提供实际障碍。当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Mississippi,1936)一案中第一次推翻了州政府根据非自愿坦白所定之罪时,并不是根据该自我定罪条款而行的,而是根据州当局违反了辩护人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权利。布朗案及其后续案要求法院运用“情况总和”(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测试法以决定坦白是否是非自愿的,因而按照正当程序规定不被采纳。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身体虐待的证据、精神压力、辩护人的年龄与经验、他是否被告知他的权利。同时,自我定罪条款被认为对这种情况不适用,因为按发誓没有发生“强迫作证”。

20世纪60年代,沃伦法院(Warren Court)的两个里程碑性判决将自我定罪条款评定为现在的地位,把它视为刑事案件被告的宝贵权利。在冒罗依诉荷甘(Malloy v.Hogan,1964)一案中,该高等法院对所有50个州采用自我归罪条款,要与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正当程序条款结合起来用。两年后,沃伦法院对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1966)一案有争议的判决中赋予该特权以新的生命。在米兰达案中,该法院放弃了所有各方面因素测试,然后对法院自供的采用性做了倾向于特定程序步骤的裁决,这种步骤从此以后适用于所有“拘留审讯”。尤其是,该法院提出,在正式提问前,拘留中的疑犯必须清晰地被告知:(1)他有权保持沉默;(2)他所说的任何话可以在法庭上用来针对他;(3)他有权雇用一个律师;(4)如果他无力负担的话会为他指定一个律师。在这种审讯(interrogation)之前或期间的任何时候,该疑犯有保持沉默的自由或拥有律师。

米兰达案的意见触发了一场持续至今的关于自我定罪条款目的的热烈辩论。在米兰达案之前,该条款一直被认为是起着对司法体系“纠正”的作用,保护无辜者在有问题或根本不可靠和强迫交代的基础上受到错误的定罪。在米兰达案中,该法院对那特权的合法性作了更为有争议的表述:其目的现在成了“维护司法体系的尊严”,在该体系中甚至有罪也不被定罪,除非检方“负起所有责任”。当与排除规则一起使用时,该规则在刑事审判案中排除绝大部分非法获取的证据(evidence),米兰达案的判决经常有利于事实上的犯罪者。另外,该法院强调该条款保护被告不受精神与身体的强逼。尽管有随后几十年围绕着该判决的争议,最高法院从未从其在米兰达案中第一次设定的一整套程序规则上后退。确实,迟至2000年,该法院再次确认了对这个判例的承诺,提及“米兰达案已成为融入警察活动的常规,届时警告已成为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

尽管有米兰达案所提供的保护,当局仍然能够通过许多审判与测试技巧从疑犯身上诱出口供。因为米兰达案仅适用于拘留审讯的交代,警察早已成为在他们家,在他们办公室或在其他该人理论上可以“自由离开”的地方进行没有警告“审讯”的专家了。在警察局内,探员们经常敦促疑犯“自愿”放弃权利以换得在未来什么时候“宽大”的含糊保证。最后,第五修正案并没有防止警察为从疑犯身上取得口供采用诈术(关于证据的谎话,运用监狱,“告密”,等等)。

在审判中,自我定罪条款禁止检方强迫被告在不愿意的情况下作听证或甚至在州审判的最后辩论中评论被告未作听证这一事实(如果被告选择为其自己当证人,他就放弃了该特权,因此要受交叉盘问)。检方仍然可以强迫不太情愿的证人发誓回答问题,如果符合另外两个条件中的一个的话。第一,某证人从检方处得到足够的豁免,可能要强迫听证。虽然检方有时仅豁免与强迫听证有关的检控协议(transactional immunity),第五修正案只要求为未来的检控中采用他们的定罪声明,包括任何由此而来的证据(use immunity)豁免权。第二,一位证人可能要强迫听证,如果他没有入罪的进一步的可能性,诸如因其犯罪的追诉时效已过,或当他已经在刑事案中被宣判无罪,因此可能被要求在随后的民事审判中听证。

【参见“Bills of Rights(人权法案)”、“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Leonard Levy,Origins of the Fifth Amendment,1968.Peter W.Tague,"The Fifth Amendment;If and Aid to the Guilty Defendant,and Impediment to the Innocent One,"Georgetown Law Journal(1989):1.John H.Langbein, "The Historical Origins for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t Common Law,"Michigan Law Review(1994):1047.Akhil Reed Amar,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1997.

——DvaidA. Ya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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