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ft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property crime)。从存在多种方式去占用他人财产这个意义上来说,“盗窃罪”这一术语通常并不是描述某一特定的犯罪,而是指一类犯罪,它包括大多数的对他人财产的占用——(受托人)侵占、偷窃(larceny)、欺诈、侵占、勒索和敲诈。这些都是涉及了可能被更通俗地称为盗窃罪的具体的犯罪。在不使用暴力的情况下,盗窃罪犯罪的严重性和等级(重罪、轻罪或某一子类)(felony or misdemeanor,or some subcategory)主要依据所取财产的数量或价值。盗窃大量的财产是重罪;盗窃较少量的财产则是轻罪。
最初,在普通法(common law)下,并不存在所谓盗窃罪的单独犯罪。这一术语被用做“一把伞”界定了至少3个不同的,但又相互重合的犯罪:偷窃罪、(受托人)侵占罪和诈骗罪。偷窃罪涉及未经他人同意取得他人占有的财产。(受托人)侵占罪涉及对财产的非法占用,在此种情况下,犯罪人虽已合法占有财产,但却利用此种占有挪用该财产归其自身使用。诈骗罪涉及通过某种欺诈或欺骗手段取得或转让财产。因为这3种单独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是重合的,众多这些犯罪的派生随之产生。这就导致了混乱。有时法院不得不宣告被告无罪或是推迟判决,其根据是虽然可能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这些犯罪之一,如偷窃罪,但是检察官或大陪审团所控告的却是(受托人)侵占罪,而不是可以被证明的犯罪。
为解决这些混乱和其他的困难,许多管辖权下通过了成文法,将偷窃罪、(受托人)侵占罪和诈骗罪归入作为单独犯罪的盗窃罪。《模范刑法典》走得更远。根据该法典,盗窃罪包括收受被偷窃的财产、敲诈和勒索。许多州都遵循了这一方法。这一合并反映了20世纪中叶的消除可能为罪犯创造无意识的逃避责任的漏洞和为不审慎者设下陷阱的技术性要求的滋生,倡导更为宽泛的“标准”的方法的倾向,这一倾向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发展中亦可看到。
有趣的是,20世纪晚期出现了数量不断增加的具有日益复杂的要素的法定的犯罪(尤其是联邦的犯罪),如联邦的《反勒索与受贿组织法》(RICO)。该法下的犯罪即是所谓的“混合”犯罪,盗窃罪行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个要素之一。于是,导致盗窃罪被创设的简化冲动看上去又一次被要创设出要求极端复杂与详尽的诉讼文书的犯罪的迫切性所取代,而这种极端复杂与详尽的诉讼文书正是盗窃罪的创设所意图消除的。
【参见“Criminal Law(刑事法律)”、“Criminal Law Principle(刑法原则)”】
George Fletcher,Rethinking Criminal Law,1978.Joshua Dress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2001.
——Tamara R.Piety
- Accidents
- Adams,John
- Actus reus
- Abortion and reproductive decisions
-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 Administrative law
-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s
- Admiralty and maritime jurisdiction
- Adoption and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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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ffirmative action
- Agency,law of
- Agency rulemaking
- Aging and th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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