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种:指原子之种类,由核内之中子数、质子数及核之能态区分之。
二、体外曝露:指游离辐射由体外照射于身体之曝露。
三、体内曝露:指由侵入体内之放射性物质所产生之曝露。
四、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种在某一时间内发生之自发衰变数目,其单位为贝克,每秒自发衰变一次为一贝克。
五、剂量:指物质吸收之辐射能量或其当量。
(一)吸收剂量:指单位质量物质吸收辐射之平均能量,其单位为戈雷,一千克质量物质吸收一焦耳能量为一戈雷。
(二)等效剂量:指人体组织或器官之吸收剂量与射质因数之乘积,其单位为西弗,射质因数依附表一之一(一)规定。
(三)个人等效剂量:指人体表面定点下适当深度处软组织体外曝露之等效剂量。对于强穿辐射,为十毫米深度处软组织;对于弱穿辐射,为〇.〇七毫米深度处软组织;眼球水晶体之曝露,为三毫米深度处软组织,其单位为西弗。
(四)器官剂量:指单位质量之组织或器官吸收辐射之平均能量,其单位为戈雷。
(五)等价剂量:指器官剂量与对应辐射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辐射加权因数依附表一之一(二)规定。
(六)约定等价剂量:指组织或器官摄入放射性核种后,经过一段时间所累积之等价剂量,其单位为西弗。一段时间为自放射性核种摄入之日起算,对十七岁以上者以五十年计算;对未满十七岁者计算至七十岁。
(七)有效剂量:指人体中受曝露之各组织或器官之等价剂量与各该组织或器官之组织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组织加权因数依附表一之二规定。
(八)约定有效剂量:指各组织或器官之约定等价剂量与组织加权因数乘积之和,其单位为西弗。
(九)集体有效剂量:指特定群体曝露于某辐射源,所受有效剂量之总和,亦即为该特定辐射源曝露之人数与该受曝露群组平均有效剂量之乘积,其单位为人西弗。
六、参考人:指用于辐射防护评估目的,由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提出,代表人体与生理学特性之总合。
七、年摄入限度:指参考人在一年内摄入某一放射性核种而导致五十毫西弗之约定有效剂量或任一组织或器官五百毫西弗之约定等价剂量两者之较小值。
八、推定空气浓度:为某一放射性核种之推定值,指该放射性核种在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之浓度。参考入在轻微体力之活动中,于一年中呼吸此浓度之空气二千小时,将导致年摄入限度。
九、辐射之健康效应区分如下:
(一)确定效应:指导致组织或器官之功能损伤而造成之效应,其严重程度与剂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种效应可能有剂量低限值。
(二)机率效应:指致癌效应及遗传效应,其发生之机率与剂量大小成正比,而与严重程度无关,此种效应之发生无剂量低限值。
十、合理抑低:指尽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维持辐射曝露在实际上远低于本标准之剂量限度。其原则为:
(一)须符合原许可之活动。
(二)须考虑技术现状、改善公共卫生及安全之经济效益以及社会与社会经济因素。
(三)须为公共之利益而利用辐射。
十一、关键群体:指公众中具代表性之人群,其对已知辐射源及曝露途径,曝露相当均匀,且此群体成员剂量为最高者。
十二、人体组织等效球:指直径为三百毫米,密度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体,其质量组成为:
(一)氧:百分之七十六.二。
(二)碳:百分之十一.一。
(三)氢:百分之十.一。
(四)氮:百分之二.六。
第3条 前条活度、吸收剂量、个人等效剂量、器官剂量、等价剂量、约定等价剂量、有效剂量、约定有效剂量及集体有效剂量之计算公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4条 第二条第五款第七目有效剂量,得以度量或计算强穿辐射产生之个人等效剂量及摄入放射性核种产生之约定有效剂量之和表示。
前项强穿辐射产生之个人等效剂量或摄入放射性核种产生之约定有效剂量于一年内不超过二毫西弗时,体外曝露及体内曝露得不必相加计算。
第5条 辐射示警标志如下图所示,图底为黄色,三叶形为紫红色,图内R为内圈半径。
辐射示警标志以蚀刻、压印等特殊方式制作时,其底色及三叶形符号之颜色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辐射示警标志得视需要于标志上或其附近醒目位置提供适当之示警内容。
第6条 辐射作业应防止确定效应之发生及抑低机率效应之发生率,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利益须超过其代价。
二、考虑经济及社会因素后,一切曝露应合理抑低。
三、个人剂量不得超过本标准之规定值。
前项第三款个人剂量,指个人接受体外曝露及体内曝露所造成剂量之总和,不包括由背景辐射曝露及医疗曝露所产生之剂量。
第7条 辐射工作人员职业曝露之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每连续五年周期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单一年内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于一年内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肤或四肢之等价剂量于一年内不得超过五百毫西弗。
前项第一款五年周期,自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8条 雇主应依附表三之规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方法,确认辐射工作人员所接受之剂量符合前条规定。
供管制辐射工作人员体内曝露参考用之推定空气浓度,依附表四之一规定。
第9条 特别情形之辐射作业,经雇主及设施经营者评估采取合理抑低措施后,其对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如无法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应于辐射作业前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于许可之条件内不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每连续五年周期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辐射作业内容、场所、期间及辐射工作人员名册。
二、可能之最大个人有效剂量、集体有效剂量及其评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载有同意接受剂量数值之辐射工作人员同意书。
五、辐射防护计划。
前项辐射作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雇主及设施经营者应事先将可能遭遇之风险及作业中应采取之预防措施告知参与作业之辐射工作人员。
二、非有正当理由且经辐射工作人员同意,雇主不得以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职业曝露限度为由,排除其参与日常工作或调整其职务。
三、所接受之剂量,应载入个人之剂量纪录,并应与职业曝露之剂量分别记录。
第10条 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接受辐射作业教学或工作训练,其个人年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有效剂量不得超过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三、皮肤或四肢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11条 雇主于接获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告知怀孕后,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使其胚胎或胎儿接受与一般人相同之辐射防护。
前项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其剩余妊娠期间下腹部表面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二毫西弗,且摄入体内放射性核种造成之约定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第12条 辐射作业造成一般人之年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十五毫西弗。
三、皮肤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第13条 设施经营者于规划、设计及进行辐射作业时,对一般人造成之剂量,应符合前条之规定。
设施经营者得以下列两款之一方式证明其辐射作业符合前条之规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计算关键群体中个人所接受之剂量,确认一般人所接受之剂量符合前条剂量限度。
二、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造成边界之空气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种年平均浓度不超过附表四之二规定,且对辐射工作场所外地区中一般人体外曝露造成之剂量,于一小时内不超过〇.〇二毫西弗,一年内不超过〇.五毫西弗。
第14条 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放射性物质须为可溶于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质总活度与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过附表四之二规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总活度不得超过1.85×1011贝克,碳十四之总活度不得超过3.7×1010贝克,其他放射性物质之活度总和不得超过3.7×1010贝克。
第15条 设施经营者于特殊情况下,得于事前检具下列资料,经主管机关许可后,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一般人之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五毫西弗,且五年内之平均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一、作业需求、时程及剂量评估。
二、对一般人剂量之管制及合理抑低措施。
第16条 主管机关为合理抑低集体有效剂量,得再限制辐射工作场所外地区之辐射剂量或辐射工作场所之放射性物质排放量。
第17条 紧急曝露,应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始得为之:
一、抢救生命或防止严重危害。
二、减少大量集体有效剂量。
三、防止发生灾难。
设施经营者对于接受紧急曝露之人员,应事先告知及训练。
第18条 设施经营者应尽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紧急曝露人员之剂量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抢救生命,剂量尽可能不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单一年剂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况外,剂量尽可能不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单一年剂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紧急曝露之人员,除实际参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紧急曝露情况外,其所受之剂量,不得超过第七条之规定。
紧急曝露所接受之剂量,应载入个人之剂量纪录,并应与职业曝露之剂量分别记录。
第19条 液态闪烁计数器之闪烁液每公克所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于1.85×103贝克者,其排放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20条 动物组织或尸体每公克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于1.85×103贝克者,其废弃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21条 本标准除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至第十八条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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