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x offenses
最严重的性犯罪是强奸,在现在许多司法案中称为性攻击。传统上,我们的刑法对强奸的定义是跟随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强迫并违反妇女意愿的性交。”该强迫要素一般被限制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这样,万一没有使用武器,就提出了一个证明的问题——这描述了大部分强奸案,特别是在熟人之间的强奸案的情况(这种情况相信至少占强奸案的一半以上)。虽然有几位评论家已观察到在什么构成强迫问题上存在性别上的认识鸿沟(gender gap),但法院一般并不理会这个问题——只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即人民诉伊凡斯(People v.Evans)案,它认为被告的意图和认识具有决定性。
给定传统的用暴力的强迫,强奸罪已不包括被告用非暴力的威胁而得到性的案例。譬如,在州诉牟利纳奇(Commonwealth v.Mlinarich,1988)一案中,监护人威胁将14岁的被监护人送到拘留所去,或在州诉汤普森(State v.Thompson,1990)一案中,中学校长威胁不让学生毕业。然而,近来一些州的立法者扩展了强迫的定义,将一些以非暴力强制方式获得性的行为定罪。与传统的观点相一致,某人用欺骗性的歪曲的方式导致性,一般不属强奸罪,虽然确实有因其欺骗与其行为本性一致而定罪的案例。譬如,一位妇女在妇科检查中被意外地进入身体(unexpectedly penetrated)。
对强迫的双重要求和缺乏一致意见,已在一些案例中证明有争议,在那些案例中,法院在认定合意的要素被证实但强迫的要素却没有证实之后,否决了强奸的定罪。在州诉奥斯顿(State v.Alston,1984)一案中,被告先前殴打过受害者,而且在性交前不久,“威胁要‘修理’她的面孔”,但法院判决到,这些因素可能使受害者“导致恐惧”,但与“性交行为无关”。虽然在州代诉暂停(State ex rel.M.T.S.,1992)一案中判定,关于强迫的要求可以通过随强迫而产生的非自愿的进入身体而满足,几乎所有的司法(Jurisdiction)机构管辖区都不同意,继续要求暴力和非意见一致两方面的独立证据。然而,最近许多州已立法通过了法令,将非意见一致、无暴力的性交定为比强奸稍轻的罪行。
传统上,关于强奸的法律也要求证明受害者作了抵抗,其理论是,没有抵抗就是自愿的证据。虽然没有司法机构仍然坚持该要求,即受害者必须“尽最大努力”作了抵抗,有些州仍要求一些合理的抵抗,除非被告所用的暴力阻止了受害者的抵抗。研究发现一些强奸受害者并没有作实际抵抗,无论是因为她们被恐惧感吓坏了,还是因为缺乏实际搏斗的经验,而且抵抗对受害者可能是危险的,受这种研究的影响,其他州已撤销了对抵抗要求的所有法令。
传统上对强奸的定义没有清楚地包括关于意识的要求,今天,强奸案例中的犯罪意图(mens rea)问题几乎是完全围绕着非意见一致的要素。在公诉主任诉摩根(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Morgan,1976)一案中,英国贵族院(British House of Lords)判决某被告不能定强奸罪,如果他相信受害者是同意的,尽管该相信并不合理。该案例——受害者的丈夫和他的三个朋友参与了暴力强奸,那丈夫告诉他的三个朋友,他们不要因“他妻子有点儿挣扎而惊讶”,因为她是“和善”的人,这是她可以“进入状态”(turned on)的唯一方法——产生了重大争议,最后导致议院通过法令定义强奸,包括那些被告对受害者是否同意不加注意的案例。在美国,绝大多数司法机构按人民诉梅白瑞(People v.Mayberry,1975)一案所采用的方法判案,即只有在被告错误地相信受害者同意是既诚实又合理时才承认该辩护。一些司法机构已拒绝将任何对犯罪意图的要求附在非意见一致要素上,其理由是该罪成立是暴力和非意见一致得到证明,所以即便是诚实和合理的错误也不是可以接受的辩护。
给定的普通法(common-law)原理对待一个女人就像她丈夫的财产,将她的身份在婚姻(marriage)那时刻融入他之内,认为婚姻就是对性不可撤销的同意,传统上一位丈夫不能定强奸妻子罪。婚姻强奸的例外现在在绝大多数州已完全被废除了,虽然仍有为数不少的州仍然对夫妇与其他被告有所区别——无论是对婚姻强奸比对非婚姻强奸宽大,只将特别恶劣的婚姻强奸确定为犯罪,还是只在夫妇分居时才提起检控。
历史上,许多特别程序规则仅适用于强奸案:一条迅速控告的要求否则不予起诉规定,除非受害者迅速地报告了罪行;一条给陪审团的指示警告陪审员要小心看待受害者的听证,因为强奸指控是容易成立但不容易辩护;一项确证的要求限定为了支持定罪要有证据来确实证明受害者的听证。虽然这些程序规则现在已在绝大多数司法机构被放松或被否决,但它们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13.6款所支持。
另外,绝大多数州立法机构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了强奸受害者庇护法律。它们的内容在各州十分不同,但总体上它们被设计用来限制调查受害者的性历史,因为那在传统上被运用的方法既支持了被告的自愿说法,又使受害者的信誉遭到怀疑。
与暴力强奸相比不那么有争议的是,对尽管意见一致的与未成年人的性行为的法定强奸罪的惩罚。虽然在传统上定该罪是对未婚女孩父亲经济价值的保护手段,今天看起来是保护弱小儿童的方法。自愿的年纪由12周岁至18周岁不等,按各司法规定而异,最普遍的是16周岁——虽然许多法令也要求被告至少有一定的年纪,或比受害者大一定年数。绝大多数现代关于强奸的法律(像绝大多数暴力强奸法律一样),是性别中立,虽然最高法院在麦克诉最高法院(Michael M.v.Superior Court,1981)一案中,判决传统模式强奸法律合宪,即只对与少女有性关系的男人处罚。历史上,贞操是法定强奸的一个因素,但今天只要确认性交和受害者的年龄就证明了罪行。大多数州对待法定强奸如严格责任罪(strict liability crime),因此尽管被告对受害者的年龄犯了诚实和合理的错误,也不承认辩护。
【参见“Assault and Battery(侵犯人身与殴打罪)”、“Criminal Law(刑事法律)”、“Morals Offenses(道德过失)”】
Frances Olsen,"Statutory Rape:A Feminist Critique of Rights Analysis," Texas law Review 63(1984):387-432.Susan Estich,Ral Rape,1987.Dorothy E.Roberrs,"Rape,Violence,and Women's Autonomy,"Chicago-Kent law Review 69(1993):359-88.Patricia J.Flak,"Rape by Fraud and Rape by Coercion," Brooklyn Law Review 64(1998):39-180. Stephen J.Schulhofer,Unwanted Sex,1998.
——Kit Kinp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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