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
1.2005年8月5日发布
2.建市〔2005〕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其增加值约占GDP的7%,又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就业容量巨大,吸纳的农民工已占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据统计局2004年数据,全国建筑业从业人员总计3893万人,其中施工现场操作人员基本是农民工,总人数已达3201万人。
农民工为建筑业快速发展提供了人力保障,同时在以农民工为主的建筑劳务市场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用工企业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一些“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农民工队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数量严重不足,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给工程建设质量带来隐患;三是农民工队伍庞大松散,无序流动,带来行业管理的困难;四是建设领域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劳务队伍职业素质和建筑企业的整体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现对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贯彻国务院“要健全和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市场,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加强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的指示精神,以发展劳务企业为突破口,建立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调整全行业建筑队伍组织结构,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
充分认识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逐年推进。重点是对劳务分包行为和施工现场进行规范,要求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率先规范用工行为,要求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率先规范建筑市场,要求主要的建筑劳务输出地区率先做好农民工培训,合法、有效、有序组织农民工成建制地参与劳务竞争。
二、工作目标
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1.2005年7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其中,至2006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60%;至2007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90%;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2.建筑劳务输出人数超过20万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6年6月底前,将60%以上的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其中,劳务基地县(市)应将全部农民工纳入有资质的企业;2007年6月底前,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2008年6月底前,全国各地区的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
3.全国建筑农民工职业技能持证上岗的平均比例,2007年6月底前,应提高到40%以上;至2008年6月底前,提高到60%以上。
4.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交易场所和渠道。可拓展现有交易中心的功能或采取其他形式,建立渠道畅通、信息公开、服务全面的劳务分包交易平台,并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备案,实现劳务分包交易行为基本规范化。
5.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应于2006年6月底前实现以上全部目标;地级市应于2007年6月底前实现以上全部目标。其它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制定工作方案,提前达到以上目标。
三、政策措施
1.明确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各地要加大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力度,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为劳务分包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程序,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审批权下放至地(州、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随时申请、随时审批,缩短审批时间至20天以内,方便申请人。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包工头等的政策培训和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的队伍,引导他们合资入股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引导现有成建制的建筑劳务队伍进行工商注册,按照《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获取资质证书;引导建筑业企业进行内部机制创新,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对信誉良好但不具备建立企业条件的劳务队伍进行收编,促使“包工头”转为合法的企业职工或股东;引导大型施工总承包企业分离富余职工,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引导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允许砌筑等相关专业劳务企业承担农房施工。拥有砌筑、抹灰、钢筋工、木工等相关专业资质的劳务企业,在核定其承包工程范围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允许其承担一定规模以下的乡、镇、村民用住宅、农房的建筑施工。
4.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
5.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建筑劳务有序、有效的转化途径。各地区继续发挥建筑劳务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按照“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要基本将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劳务企业,有组织地输出劳务。对农民工进行进城务工常识、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筑劳务基地县(市)要重点建设好一所示范性的培训基地,将培训工作延伸到村镇。
6.加强对承包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管,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投入数额。禁止承包企业在投标中压减“职工教育经费”获取中标。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工程项目,必须将“职工教育经费”单独计列,专项支出,确保农民工技能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和使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办法,统一用于农民工培训。
积极争取国家给予的扶贫资金和“阳光工程”培训资金,调配使用地方政府积累的劳保统筹资金,监督使用承包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
7.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对农民工的多种管理方式。如探讨建立“建筑劳务市场”或“建筑劳务派遣中心”,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的补充措施,将因种种原因(如:季节性农民工、临时性零散用工)暂时没有纳入劳务企业的零散农民工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对他们进行统一培训、服务和管理,保证其有序流动。
四、监督管理措施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
1.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
对用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2.无论承包企业在工程建设投标时是否压减“职工教育经费”,均视为已经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3.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执法检查。各地要建立施工现场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促进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规范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引导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必须认真研究存在的实际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企业的工作指导。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组织领导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力争工作的主动性,指导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政策措施。
2.开展广泛的政策宣传,做好政策引导。将宣传材料发至所有的建筑业企业及其项目部,发至建筑劳务基地的县、乡、村,让从事建筑业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基本了解国家政策,自觉改变多年形成的零散务工的方式、习惯。
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建造师(项目经理)进行劳动用工政策培训,对所有的工头、施工工长进行政策措施培训,切实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3.加强经验总结交流和宣传工作。各地区可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充分发挥先进地区或企业的示范作用。总结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好的经验,加强多种形式的宣传、介绍,促进建筑劳务企业的健康发展。
·经典案例·
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天龙建筑装饰公司、长沙市棉麻土产总公司、湖南众立物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卓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任,湖南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天龙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利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经纬,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长沙市棉麻土产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咸家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虢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湖南众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敖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湖南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天龙建筑装饰公司、长沙市棉麻土产总公司及湖南众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2日作出(1998)湘法经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湘法经监字第92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1)湘法经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岳阳市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职能。1992年9月22日,利德公司从湖南省岳阳市花鼓戏剧团有偿取得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花鼓戏剧团大院地段房地产。1995年2月26日,利德公司与岳阳市郊区花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交花果建筑公司施工。由于利德公司没有资金开发,1995年8月23日,利德公司与岳阳市供销社总公司农副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发包给农副公司。利德公司将已办好征地转让和包办一切基建手续的市场住宅综合大楼,大包干给农副公司承建销售经营(征地用地费和一切基建办理手续费全部由利德公司负担);农副公司承包期为九个月,负责大包干交利德公司本利485万元,八个月内开始支付,不超过九个月。如农副公司到期确有困难,以所建的房屋按已销售平均价,并按结构比例抵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向农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和印章一套;债务划分为,接交执照和印章之日起,以前由利德公司负责,以后由农副公司负责,土地只能作基建;农副公司在此项工程建设中,如遇到未办或应续办的基建手续,其补办手续的费用均由利德公司负责,农副公司垫付后在应付利德公司485万元内扣除;利德公司原征地的土地及承建的综合楼前期工程(共53万元由农副公司付给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出资承建的综合楼,在农副公司完全支付给利德公司485万元后,土地、房产所有权全部属于农副公司所有,利德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争议;合同签订后,利德公司应将土地证、红线图、设计图纸、基建许可证、基建计划、纳税审批表和征地、用地、基建过程中等一切基建报建审批手续原始件全部交与农副公司,附资料移交汇总表。同年8月25日,利德公司将移交表上所列21项内容交付给了农副公司,还交付了利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章、报关印章、合同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正本、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批准证书正本各一本。同年8月24日,农副公司与黄克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承包给黄克前,由黄克前负责对利德综合大楼承建销售经营。合同签订后,农副公司及黄克前要求利德公司聘请的施工方花果建筑公司退出利德综合大楼项目的施工建设,利德公司同意花果建筑公司退出,并同意支付花果建筑公司前期工程款53万元,赔偿退场费40万元及佣金104,500元,垫资费5396.6元,合计1,039,896.6元,该款由黄克前支付给了花果建筑公司。利德公司、农副公司均予认可。此后,黄克前将利德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岳阳天龙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但未见书面合同),并聘请了利德公司会计隋秀兰和职员姜南生负责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和销房工作,直至大楼完工为止。1995年9月,天龙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14日,黄克前代利德公司向岳阳市花鼓戏剧团付房地产转让费129,701元,该付款行为亦取得农副公司及利德公司的认可。1996年5月,黄克前给刘光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称,委托刘光辉全权代表利德公司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签订合同结算等有效权。该份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填写的时间为1995年8月30日。
1996年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利德综合大楼工程,包括土建和水电、框架七层,面积约10,000平方米,预算价格约700万元,承包价格以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等。该合同建设方上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1997年6月利德综合大楼竣工,但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1997年8月10日,天龙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8,630,762元。天龙公司在承建过程中陆续收取工程款4,764,606.48元。1999年4月,天龙公司以利德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2,130,763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长沙市棉麻土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湖南众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7,314,688.71元。
另,1996年5月,农副公司经理虢得富调任棉麻公司工作,虢得富向利德公司提出,农副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与利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棉麻公司,利德公司同意转让,并于同日棉麻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利德公司、农副公司1995年8月23日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从而使棉麻公司取代农副公司在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开发合同上的地位。1996年10月8日,棉麻公司因不便管理原因与众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棉麻公司将其与利德公司签订的《关于炮台山路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协议书》全部交由众立公司履行。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转承包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的合同。因棉麻公司、农副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承包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所以,上述项目转让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黄克前以利德公司提供的印章委托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前面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亦应确认为无效。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由利德公司申请开发建设,产权属于利德公司所有。该工程项目由天龙公司承包建设,且合同是以利德公司名义签订的,故可确认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天龙公司与棉麻公司、众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转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利德公司应当承担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德公司辩称其工程项目已转让给棉麻公司,不应由其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龙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4,764,606.48元,应视为利德公司支付,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要求向利德公司追偿代付工程款,应在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的另一案中处理。余欠的工程款2,550,082.23元,应由利德公司支付给天龙公司。利德公司向无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单位转让项目开发权,造成合同无效以致拖欠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利德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天龙公司盲目承接工程项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判决:利德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82.23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66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72,531.2元,天龙公司负担18,132.8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利德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原判“认定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项目转让,且承包合同内容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属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已支付的基础工程款53万元,应从天龙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996年10月6日的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是被盗盖的;诉讼费负担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附条件的项目转让,即农副公司付利德公司485万元之后,承建并享有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在该条件未成就前,由于利德公司将其所有资料及办好的土地证、红线图等基建过程中一切基建报批手续原件及利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全部移交给农副公司,故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应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光辉与天龙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尽管合同是刘光辉签订的,但由于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刘光辉系黄克前委托的,黄克前又与农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项目转让),且天龙公司承建的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由利德公司申请开发,现权属仍属利德公司,故天龙公司依据建筑承包合同向利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利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在一审时没与利德公司见面,但此系利德公司自己的过错,法院已通知其进行质证,而利德公司放弃了该权利。对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的诸如数据是用铅笔改动的、案卷中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原花果建筑公司所作53万元工程重复计算及执行614号文的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再审时组织原鉴定机构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鉴定是根据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1996年10月6日合同及1996年10月8日补充协议进行的;用铅笔改动数据的是底稿,不是正式报告,核对后的正式报告并没有改动;工程造价未包括花果建筑公司原做好的基础部分;执行614号文件是根据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利德公司所提问题均不能成立,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1996年10月8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就执行614号文的补充协议,虽然没加盖利德公司公章,但刘光辉具有代理权,且该合同是在614号文颁布实行后签订的,适用614号文并无不当。至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1996年10月的合同上利德公司的公章是盗盖的,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但其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合理,天龙公司超额900余万元标的起诉,其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实体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70,664元,由利德公司负担22,760元,天龙公司负担47,904元;鉴定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0,664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利德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再审认定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是错误的。(1)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有“承包合同”,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的所有资料移交给农副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农副公司承建销售房产。(2)如果说农副公司是利德公司的代理人,那么农副公司应在合同中有收取代理费的条款,而合同中并无这样的条款。(3)如果说农副公司是利德公司的代理人,则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农副公司取得了利德综合大楼的承建销售权后,有权决定是否聘施工队伍。(4)农副公司不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农副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的次日,农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黄克前签订了转包协议,而这份协议并未征求利德公司的意见。
2.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龙公司直接起诉利德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主体错误。因利德公司只与农副公司签订了利德综合大楼大包干承建销售的承包协议,农副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转包给了黄克前,而天龙公司是黄克前聘请的施工队伍,天龙公司与黄克前之间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1996年10月8日,众立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了继续承包的协议书后,天龙公司与众立公司之间产生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如果说众立公司拖欠天龙公司的工程款,天龙公司只应当向众立公司主张权利。
3.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是被人盗盖的。(1)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份单一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的。(2)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财务往来关系。476万元的工程款,不是利德公司支付的,天龙公司也承认利德公司没有向其付过工程款,利德公司也就不可能与天龙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3)1996年10月6日合同中,委托代表人由“黄克前”改为“刘光辉”,而黄克前和刘光辉均不是利德公司的代表,无权代表利德公司。(4)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0月6日,而合同的生效日期则为1995年9月18日,这明显地不符合常理。(5)这份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0月6日,而这时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违约纠纷一案还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利德公司不可能与天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6)如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只可能在580万元价款之内签订,因为利德公司与花果建筑公司所签合同是580万元包死,不可能将工程总金额提高到700余万元。(7)1996年10月6日合同与黄克前和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同一份合同,只不过是在合同上作了一些有利于天龙公司的涂改。如果利德公司同意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也应有一个商谈过程,达成意向后也会重新起草合同。(8)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天龙公司以众立公司对账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因而1996年10月8日前与基建队的所有合同均应无效,只能以众立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故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合同也就自然失效。(9)天龙公司曾伪造利德公司的公章,于1995年9月20日与利德公司签订所谓“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这份伪造的合同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即给予了否定。说明天龙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曾采用伪造公章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4.刘光辉的代表人资格应分两个时间段,分别代表黄克前和众立公司,不代表利德公司。
5.再审认定,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炮台山路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众立公司接手工程后,一直在主持利德综合大楼的施工建设。
6.再审认定,天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4,764,606.48元,仅是刘仲云以天龙公司的名义于1999年5月26日出具的一张“证明”,天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刘仲云于1998年1月6日曾证明,收到工程款约500万元,并盖有天龙公司的公章。这充分证明了天龙公司的刘仲云在不同的场合,根据需要将工程款变大或变小。
7.由于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利德公司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只根据再审判决及质证时的事实谈如下看法:(1)这份鉴定报告是无效的。在这份鉴定报告上签名的,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复核的执行总工程师张学海承认,不知道鉴定报告是怎么作出的,他只是在征求意见稿上签了名,按规定在出具正式鉴定结论前,还应有一份报告审批单,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才能对外出具鉴定结论,而案卷材料中没有这一份正式报告的审批单。(2)张学海承认,鉴定结论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的,当然含地下基础工程。(3)再审依据1996年10月8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的刘仲云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认定执行“614号文”是错误的。在该补充协议中,利德公司和天龙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利德公司的行为,因而鉴定报告不应对利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8.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合理。再审既然认定天龙公司超标的900余万元起诉,应承担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按比例负担,那么再审案件受理费也应按比例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
天龙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天龙公司在利德公司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后,利德公司取得该房屋。利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为,项目是利德公司的,房屋产权亦为利德公司所有。利德公司称,工程款应由利德公司的合伙人或者受让人或者承包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上述单位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他们都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盗盖的,该事实既有文字证明,又有法院的调查材料。利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众立公司答辩称,其与利德公司及天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众立公司与棉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但只是与棉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纠纷没有联系。本案是由于利德公司非法转包所引起的纠纷,其间诸公司参与了转包,均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也是以利德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和销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棉麻公司虽提交答辩状,但未在答辩状中针对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8月23日,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大包干给农副公司承建销售经营,农副公司支付利德公司485万元,利德综合大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农副公司享有。此后,农副公司与黄克前、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与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所签合同性质相同的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性质的合同。因该项目的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农副公司及棉麻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利德公司将讼争项目转让给农副公司,农副公司向利德公司支付转让费,故农副公司不是以收取代理费为合同受益方式的。农副公司在取得项目后,即可进行独立的承建销售,而且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依据不足。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讼争项目的土地证、红线图、设计图纸、基建许可手续等一切关于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原始资料全部交与农副公司,同时利德公司还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报关印章、合同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交给农副公司,说明利德公司赋予农副公司有关项目的全部权利,农副公司可以以利德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1995年8月24日,农副公司又与黄克前签订《承包合同》,将讼争项目的承建销售经营权让渡给了黄克前,利德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1995年8月30日的委托书,虽系黄克前出具给刘光辉的,但该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事项也表明刘光辉对讼争项目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进行结算,利德公司对其在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1996年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讼争项目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利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利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其公章系被人盗盖,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应采信。利德公司主张其与天龙公司没有财务往来,工程款476万余元不是利德公司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否定双方具有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利德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与黄克前和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只是作了部分修改为由,否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有自由约定合同价款的权利,故利德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利德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有伪造利德公司公章的历史,据此否认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利德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没有付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利德公司的主张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定结论系由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加盖了该事务所的印章。利德公司提出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学海认为,鉴定报告不知是怎么作出的,其只是在征求意见稿上签了名,且鉴定是针对整个工程进行的,包括了地下基础工程。经查,一审期间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利德公司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地下基础工程部分已明确说明,其鉴定内容没有包括该部分工程。关于执行614号文,是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刘光辉持有利德公司的委托书,故该补充协议对利德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执行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德公司没有提出其他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利德公司提出有关鉴定结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以(2003)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4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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