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几种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表见代理存在以下几种:(1)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2)代理人进行超权代理的行为,而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超权代理。我国许多企业法人由于使用代理证书的形式多种多样,虽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内部确定了代理权限,而其对外的代理证书则不明确,有的甚至使用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应认定为表见代理。(3)行为人在代理权被撤销或代理期限到期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已无代理权。我国许多企业法人使用的委托证书,虽然其内部规定有代理期限,而对外并未写明代理期限;或者代理事项完成后,原代理人仍然保有授权委托书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用纸。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条件下,应认定该无权代理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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