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即于1950年7月由政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及其《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条例规定,在全国实行了社会主义新的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同时彻底废除帝国主义在我国的商标特权,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表现反动的、殖民地的、封建的商标进行了清理、整顿。为使商标法更好地促进生产,繁荣经济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从1957年起由商标自愿注册制度改变为商标全面注册制度,并在1963年4月10日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下来。同时,对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外交政策的权利对等的立法精神作出规定。为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制定了适应当时形势需要的新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工作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商标法未修改前,1988年1月13日对该法的实施细则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比如将商标注册审查程序规定的更明确具体,以减少纠纷;加大对商标违法行为尤其是假冒商标行为的打击等。我国商标法实施以来,强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我国商标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和商标实践的发展,商标法中有些规定与目前的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保护等不相适应,因此,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及《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同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这是对我国商标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重大举措,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为八章四十三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2)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3)注册商标的撤销问题,原商标法只规定了“注册商标争论撤销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可依职权或其他单位、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原商标法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实施细则规定,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或检举。这就减少了被侵权人的麻烦和负担。(5)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刑事处罚,由原来的最高刑期3年提高到7年,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故意包庇犯罪分子不受追诉的,可以追究其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罪。关于行政处罚方面,实施细则提高了处罚幅度,将原规定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提高为50%,侵权所获利润的二倍提高为五倍。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完整、合理,充分地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法的主要内容为:(1)商标法的任务。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从社会主义原则出发,兼顾了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把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同时又为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要求商标所有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2)实行注册制度。世界各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生效或有效,采用“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两种不同的制度。注册制度是指商标专用权必须通过注册才能取得。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3)商标注册采用审查原则。对每件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方予注册。(4)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并辅之使用在先原则,在判定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上,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这一规定既解决了普通情况,又对特殊情况下的申请作出合情合理的解决办法。较之一些国家单纯使用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更为妥当。(5)实行异议制度。这是在审查中发扬民主,把审查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便于及时纠正审查工作中的偏差。(6)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由其自行决定。但是,依照注册原则,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的同时,对少数商品,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实际强制注册。(7)集中注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为防止同一种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必须集中、统一由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为方便群众,又采取分级管理,主要是商标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法规定,对使用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禁用商标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等违法行为,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8)注册商标的保护期、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9)加强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向国际标准紧密靠拢,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商标法律和管理的有益经验,比如商标的审查标准,与国际标准基本一致。同时,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和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逐步推行国际通行的商标代理制,建立了一支商标代理人队伍,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商标法律服务。并加入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加强了国际间的商标保护,为我国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条件。目前,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界地位逐步提高,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我国商标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蓬勃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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