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1.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国际会议于1963年5月21日通过了“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于同日开放供签署。“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5月13日生效,即根据第Ⅶ条交存任择议定书的第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的第三十日生效。
2.所通过的“任择议定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全体成员国。目前菲律宾和乌拉圭是该“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国际会议通过的本议定书以及《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缔约国,表示希望在有关该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任何争端方面涉及它们的所有问题上求助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除非缔约方在一合理时期范围内已经商定某种其他形式的解决办法,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因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引起的争端应属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范围,因此,可通过属于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争端当事方提出申请将争端提交该法院。
第Ⅱ条
争端各方可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其关于存在争端的意见后两个月内商定不求助于国际法院而求助于仲裁庭。超过上述期限,任何一方可通过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Ⅲ条
1.在这两个月期间内,各方可商定求助于国际法院之前采用调解程序。
2.调解委员会应在其被任命后5个月内提出建议。如果争端各方在委员会提出建议后两个月内不接受该建议,任何一方可通过申请将争端提交法院。
第Ⅳ条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所有可能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国家签署。
第Ⅴ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
第Ⅵ条
本议定书应始终开放供所有可能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
第Ⅶ条
1.本议定书应在该公约生效的同日或在交存议定书的第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2.对于在本议定书按照本条第1款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Ⅷ条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可能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国家——
(a)按照第Ⅳ、Ⅴ和第Ⅵ条签署本议定书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
(b)按照第Ⅶ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第Ⅸ条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印发经核证的副本。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全权大使已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于维也纳签署。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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