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1.1988年9月21日《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联合举行的“关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的关系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开放供签署。1992年4月27日,即根据第Ⅶ条至少有五个《维也纳公约》缔约国和五个《巴黎公约》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该议定书生效。

2.现将《联合议定书》全文(经核证的副本)转载于此,以通告全体成员国。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缔约国

注意到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注意到经1964年1月28日附加议定书和1982年11月16日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Ⅰ

鉴于《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实质上是类似的,而且现在没有一个国家同是这两个公约的当事国,深信任一公约当事国加入另一公约可能导致对同一起核事故同时适用两个公约而造成困难;及希望通过相互扩大每个公约所规定的核损害民事责任具体制度的利益,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之间建立联系并消除对同一起核事故同时适用两个公约而引起的冲突;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本议定书中:

(a)“《维也纳公约》”系指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及对本议定书缔约国生效的任何修订案;

(b)“《巴黎公约》”系指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以及对本议定书缔约国生效的任何修订案。

第Ⅱ条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

(a)在《维也纳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设施的运营者对于在既是《巴黎公约》当事国又是本议定书当事国的国家领土内造成的核损害应按照该公约承担责任;

(b)在《巴黎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设施的运营者对在既是《维也纳公约》当事国又是本议定书当事国的国家领土内造成的核损害应按照该公约承担责任。

第Ⅲ条

1.对同一起核事故,应适用《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两者只能适用其一。

2.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适用的公约应是该设施所在国为其当事国的那个公约。

3.在核设施以外发生的而且涉及运输过程中核材料的核事故情况下,适用的公约应是该核设施所在国为其当事国的那个公约,而且该核设施的运营者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和(c)或《巴黎公约》第四条(a)和(b)应承担责任。

第Ⅳ条

1.参加《巴黎公约》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如同《维也纳公约》各当事国之间一样,适用《维也纳公约》第一至十五条。

2.参加《维也纳公约》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如同《巴黎公约》各当事国之间一样,适用《巴黎公约》第一至十四条。

第Ⅴ条

本议定书将从1988年9月21日起至其生效之日止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向所有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的国家开放签字。

第Ⅵ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只接受《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当事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尚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任何此类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2.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特此被指定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Ⅶ条

1.本议定书应在至少5个《维也纳公约》当事国和5个《巴黎公约》当事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于在交存上述文件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只要《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都有效,本议定书应一直有效。

第Ⅷ条

1.任一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

2.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Ⅸ条

1.停止作为《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当事国的任一缔约国应将终止适用有关公约的事宜及其终止生效的日期通知保存人。

2.对于终止适用《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本议定书应自该终止生效之日起停止适用。

第Ⅹ条

保存人应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缔约国和应邀参加关于《巴黎公约》与《维也纳公约》关系的会议的国家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

(a)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

(b)有关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议定书的生效;

(d)任一退约;和

(e)按照第1x条收到的任何通知。

第Ⅺ条

本议定书的原本应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作准效力,保存人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和应邀参加关于《巴黎公约》与《维也纳公约》关系的会议的国家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

为此,下列签署人,各经其政府正式授权,谨签字于本联合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订于维也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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