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制度
指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径向法院申请,同债权人团体之间达成谅解或让步以图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为了避免和克服破产制度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破产制度是不得已而采用的处理债务危机的办法,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债权人也必受不应有的损失。各国深感有必要创立一种既能使债务人免予破产宣告,又能使债权人少受损失,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的制度。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便产生了和解制度。最早利用和解制度弥补破产制度缺陷的是英国法。1883年以前,英国已广泛推行破产法之外的和解制度,1883年颁布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对各国破产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促使众多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英国法的和解制度,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等国则继比利时之后建立了预防和避免破产宣告的和解制度。中华民国时期的破产立法则将和解与强制和解统一规定于“破产法”(1935年),并创设取材于中国民间商会和解习惯而富有中国特色的商会和解制度。中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也专门规定了和解制度,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可达成和解协议。和解与整顿有机地结合为一种制度:(1)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2)和解与整顿在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3)和解与整顿的结合,构成避免和防止破产的积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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