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亦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具体地说,是指法院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认为真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司法认知具有如下特征:(1)具有客观性。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不论当事人是否承认,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特征使其与自认区别开来。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本案法官面前,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之推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不利益于自己,为自认本来的意义。这与司法认知是显然不同的。(2)具有公认性。司法认知的事项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为大众所周知,排除了任何疑点。这一特征使其与推定、预决的事实及公证的事实区别开来。推定是指根据既存的某一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一旦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以径直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因为,推定毕竟是一种假定,即使具有合理性,也并非都符合实际,这与司法认知的性质是决然不同的,后者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容人们质疑的。预决的事实是指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为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同时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这种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晓,因此不符合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只有在审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时,才可利用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但同时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反证。有的学者认为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实际上,此类事项属于推定的范畴,而推定与司法认知有着严格的区别。(3)具有绝对性。司法认知的效力不受限制,而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及公证的事实等的效力则存在限制。虽然从理论上说,自认的效力可以是绝对的,因其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例如自认在诸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人事诉讼中,不予适用。至于推定,尽管它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的,但依通说,对于推定的事实,只有在未有反证的前提下,才推定其为真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给予否认,该事实则作为证明对象加以查证,从而在客观上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英美法即是严格地将推定排斥在司法认知事项之外。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均属于推定范畴,当然亦受到推定效力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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