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dnapping
绑架是一种加重情节的非法拘禁。17世纪的普通法中的绑架罪是指暴力劫持他人或暴力拘禁他人并将其运至另一国家。这项犯罪已经从科以罚款或戴颈手枷的处罚的轻罪发展成了一项重罪。
在美国,绑架罪现在是被州和联邦法律所禁止的犯罪。总的来说,绑架罪是指为了取得某种利益违背他人意志而将其劫持或拘禁。尽管在绑架中秘密性很普遍,但是秘密性通常不被绑架罪构成要素所要求(除非受害者没有被移动)。当一个人被迫从一个空间移动到另一个空间,移动就已经成立。绑架如果是为了勒索赎金或者给受害者造成身体伤害,就被认为是加重的犯罪,而且在一些管辖区域,过去可能导致被判死刑。1994年的联邦法律中有一个基于商业条款(译者注:原文为commerce clause,即美国宪法中授予国会通过有关跨州商业的立法的条款)的管辖要求即受害者被横跨州界的运送。
直到1932年,绑架罪仅仅是一个州内犯罪(通常是轻罪)。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早期,此项犯罪是地方性的。绑架者以富人的孩子为目标,时常得到高额赎金,然而留给受害者的却是死尸。与绑架作斗争的努力为州的管辖权限制所掣肘,而这个限制恰被犯罪分子利用。1932年当一名绑架者厚颜无耻地将安妮与查尔斯·林白的男婴从他的婴儿床劫持时,公众大声疾呼联邦立法对绑架罪进行干预。罪犯带着巨额赎金逃跑了,但是数周后婴儿被发现已经死了。国会通过绑架罪法(以林白法著称),来对此作出回应。
勒索赎金的绑架罪在今天的美国已十分罕见。虽然针对绑架罪的定罪要素已经扩大到包括任何非法地拘押他人或运送他人,无论犯罪人的动机。如果受害者被暴力、胁迫或欺骗所劫持或者违背儿童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亲或监护人的同意而将其劫持,那么违背受害者的意志这一点将被推定。
联邦法律排除父母亲绑架行为的适用,但是父母“劫持儿童”(child abduction)的行为是联邦法律规定的犯罪。大多数州的法律惩罚父母亲的绑架行为。当父亲或母亲一方侵犯另一方的监护权而将孩子带走时,就发生了父母亲的绑架行为。《统一子女监护管辖法》和1994年的《防止父母“劫持”子女法》被公布用以防止劫持儿童。
通常,每年大约有5万人在美国被绑架或被绑架到美国,这些人成为性交易的对象。2000年,国会制定了保护人口走私与暴力受害者法案(The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来打击这类犯罪。
根据国际法,官方绑架逃犯是非法的。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在佛里斯比诉柯林斯(Frisbie v.Collins,1952)案中认为,跨越州界的非法绑架不禁止管辖区域的法院对其进行起诉。这项原则在美国诉维尔都哥-乌尔奎德兹(United States v.Verdugo-Urquidez,1990)一案中被扩展至在美国以外的针对外国人的绑架,即绑架者现在可能在美国接受审判,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能被接受,因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在国家领土以外不适用于外国人。而且,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美国诉维尔都哥-乌尔奎德兹(United States v.Verdugo-Urquidez,1991)一案中裁定,如果外国政府反对美国法院管辖,一个可以适用的引渡(extradition)条约也许会剥夺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参见“Child Custody(儿童监护)”、“Criminal Law(刑事法律)”、“Lindbergh Kindapping Case(林白绑架案)”】
Caroline Moorehead,Hostages to Fortune:A Study of Kidnapping in the World Today,1980.Rollin M.Perkins and Ronald N.Boyce,Criminal Law,3d ed.,1982.Charles E.Tor-cia,Wharton's Criminal Law,15th ed.,1994,and Supp.,2000.Christopher L.Blakesley,"Comparativist Ruminations from the Bayou on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The UCCJA,the PKPA,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ild Abduction",58 La.L.Rev.449(1998).
——Christopher L.Blakes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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