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2002年1月31日发布
2.计价格〔200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要求,现就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住房交易手续费包括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过程中,除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住房交易手续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一)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二)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住房交易量及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提供交易场所、市场信息、核实产权、代办产权过户、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与住房交易有关的服务。
五、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交易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住房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维护和购置费用,办公费用及交纳税金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扣缴、截留。
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
八、上述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各地此前制发的有关住房交易手续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典案例·
北京天竺花园别墅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竺花园别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职员。
1997年9月6日,天竺公司与王某签订北京丽斯花园房屋认购书,约定王某购买北京丽斯花园旭日四路4号房屋,房价款总计809,720美元。199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所购房屋建筑面积482平方米(该面积为暂测面积,待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售价每建筑平方米为1,679.9170美元,总价款计809,720美元。在房款支付上,王某于签署认购书或之前付清定金3,880美元;于1997年9月15日或之前付清117,578美元;于1997年11月15日或之前付清80,972美元;于1998年1月15日或之前付清80,972美元;于1998年2月15日或之前付清40,486美元;于发展商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14天内付清楼价余款485,832美元。如王某逾期付款,应自各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延期交付房价的万分之十/日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天竺公司须于199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某,如未按期交付房屋,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日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房屋装修及设备标准为,厨房应装置进口橱柜连洗涤盘及料理台,另配备煮食炉、抽油烟机、电冰箱、微波炉、洗衣机。若天竺公司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规定标准,天竺公司同意按未达到部分的差价双倍向王某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于1997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定金人民币31,800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1998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1998年11月6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28,126.84元,其余房款尚未支付。
在双方签订认购书及《预售契约》前,天竺公司在其售楼书中表明对前30名买家给予八折优惠,但双方签订《预售契约》时天竺公司明确告知王某不属于前30名买家,不享受八折优惠。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处2000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截止到2000年7月7日,天竺公司所属的丽斯花园在市场处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的全部60套购房契约中,其中编号为023079号的业主为王某,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9日,排名第21名。
另,王某于1998年11月12日进住该房,按民用标准其欠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20日间水、电、气费若干。天竺公司没有依约为王某安装进口橱柜连洗涤盘及料理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天竺公司与王某共同确认王某所购之房实测面积为469.01平方米,该房经实测后的八折房价款数额为699,003.02美元,并确认尚欠房价款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截止到1998年11月12日,王某尚欠天竺公司购房款374,824.40美元。
2000年3月15日,天竺公司以王某逾期支付购房款造成违约并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030,000元及该部分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61,110元;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1,825.6元;同时要求王某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00年1月物业管理费及1998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20日的水、电、气费若干。王某辩称,因天竺公司承诺凡属前30名买家所购之房应予八折优惠,我为前30名买家之一,但天竺公司未予八折优惠,要求以八折优惠的标准重新确认房价款;我同天竺公司约定了按揭付款方式,现天竺公司未为我办理按揭,致我无法如期支付房价款,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天竺公司所述水、电、气费及物业管理费数额。天竺公司就此辩称:王某不属前30名买家,所购之房不享受八折优惠;我公司同王某所签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而非按揭付款方式。
王某同时反诉称,天竺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07,291元;天竺公司未依约安装进口的橱柜连洗涤盘、料理台及煮食炉,应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天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签订契约时,已超过契约约定的交房时间,故无法再依约交房。我公司没有为王某安装进口的橱柜连洗涤盘及料理台,但已安装的该部分设备质量不低于进口设备质量。合同未约定煮食炉为进口设备,王某称煮食炉为进口的,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竺公司与王某所签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有关付款方式及交付房屋日期之约定属无法履行之约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天竺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已付款部分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王某要求天竺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依据不足。但该《预售契约》其他部分有效,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天竺公司对王某所购之房应予八折优惠,王某应支付未付房价款及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天竺公司关于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天竺公司未能为王某所购之房安装进口的橱柜连洗涤盘及料理台,法院对该项数额酌定。据此判决:1.王某尚欠天竺公司购房款374,824.4美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给付日国家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牌价,以人民币向天竺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并自1998年11月13日起按该未付款的万分之十/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竺公司1998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20日的水、电、气费用若干;3.天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橱柜连洗涤盘及料理台的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4.驳回天竺公司、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应按《预售契约》的约定履行合同,并确认王某不属于前30名买家;判决王某按商业标准支付水电费若干并支付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金。王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对于后期的房款给付方式应采用“按揭”形式,自己不存在延迟交纳购房款的情况;认定天竺公司在签订《预售契约》时隐瞒重大事实,造成自己对事实的误解;认定天竺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天竺公司与王某在1998年7月26日签订《预售契约》时,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签订《预售契约》之前的1998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交付房屋已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而作此约定,系规避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竺公司在其售楼书中明确承诺前30名买家享受八折优惠,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王某属前30名买家之一,并以此确认王某享受八折优惠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天竺公司与王某在履行《预售契约》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未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天竺公司要求确认王某不属于前30名买家之一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及按商业标准支付水电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据此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天竺公司尚欠购房款374,824.4美元及利息(如不能支付美元,按同期外汇牌价支付人民币;利息自199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黄颖,女,35岁,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
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杨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颖因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房产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了被告预售的一套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客厅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这个钢梁不仅遮挡窗户,给原告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还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售楼处的沙盘图、展示的样板间或者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向原告明示窗外有这个钢梁,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解决这个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窗外有钢梁情况属实。这个钢梁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按照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设计图纸安装的,且符合建筑规范。现在整个小区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该考虑整个小区的利益,况且现在原告已入住,表明其对房屋的现状也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颖(买受人)购买美晟房产公司(出卖人)预售的美然·北美态度(又名“美利新世界”)E一7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3.4平方米,总金额567,864元。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同月,黄颖给美晟房产公司发函反映窗外有钢梁一事。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美晟房产公司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沙盘图照片、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竣工图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的各个细节。因此,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诉争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颖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现以窗外钢梁侵犯其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为由,诉请美晟房产公司拆除该钢梁,因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黄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颖负担。
黄颖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事,法院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一审既然承认双方在合同中对有无横梁并未约定,就不能对这个合同未约定的问题添附“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等条款;2.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而非现房,故只能依照宣传册、沙盘的展示来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这是合同中未提及钢梁一事的根本原因。而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对有无钢梁是清楚的,却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已经违约在先。以无合同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颠倒黑白;3.在入住前,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房屋外有横梁一事告知上诉人。入住时,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才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签字,但同时在此单上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
美晟房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黄颖所购房屋之楼号,已经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述的E一7幢2单元502号,变更为10号楼2单元502号。对此处房屋窗外的钢梁,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其已通过《业主入住验收单》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该《业主入住验收单》由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保存。二审中,经法院要求,美晨房产公司拒不交出有黄颖签名的《业主入住验收单》。
经实地观察,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纯属该幢楼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对楼房主体结构没有影响。装饰造型底部的横梁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一定程度且永久性遮挡,从而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黄颖提交由有资质证书的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不影响黄颖、王永旗、吴卫兵、韩峻巍、莫莉、刘羽、赵远昭等5楼住户的采光,美利新世界D户型5层房屋外装饰钢梁的底部横梁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经质证,对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黄颖入住时是否认可?2.钢梁的存在是否构成美晟房产公司违约?美晟房产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法酌理,不能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当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将上诉人黄颖所购房屋窗外的装饰钢梁横梁上移55厘米并重新焊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案例·
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原告:戴雪飞,女,34岁,香港居民,住上海市古北新区。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奚正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雪飞因与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发生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雪飞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如果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时间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不返还;如果被告在此之前卖出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到被告的签订合同通知后,原告于4月25日至被告处,与被告商定,待原告的丈夫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5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签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的条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以书面表达了由于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要另择日签约”的意见,希望与被告继续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不料被告竟于5月9日通知原告,要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与他人。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4月2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到了该日,原告戴雪飞并未就签约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决定拒绝与其签约,故对原告5月7日所写的“客户意见”,被告工作人员仅作“已收到”处理。原告所称5月7日双方就合同上的样板房装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是签约不成的理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雪飞以戴雪飞及其夫丘荣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新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订购协议(红表)》(以下简称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9号都市花园·天域2幢203室住宅一套,面积约为248.26平方米,销售单价7720元/平方米;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甲方若在签约日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华新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戴雪飞、丘荣定金5万元,并通知戴雪飞于4月25日至华新公司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5月7日,戴雪飞向华新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4年5月7日与华新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华新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华新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庆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华新公司通知戴雪飞,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戴雪飞提起诉讼。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按照订购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承诺在将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是履行这一承诺的担保。原告戴雪飞应当在被告华新公司通知的2004年4月25日到华新公司处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华新公司否认戴雪飞当日有订约行为,指陈戴雪飞违约的情况下,戴雪飞不能证明其已于当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戴雪飞以证人胡永明的证言主张其已与华新公司商定将订约日期推迟至5月7日。胡永明是戴雪飞的姻亲,其证言缺乏强有力的证明力。戴雪飞不能以其他证据印证胡永明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采信,故戴雪飞关于订约日期推迟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订购协议的约定,戴雪飞既然在4月25日未能与华新公司协商订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无权要求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当然更不得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戴雪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戴雪飞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雪飞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到过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当日没有与其磋商签约。购置商品房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上诉人表示要等丈夫丘荣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理解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因此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给上诉人看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这个合同文本是5月7日上诉人再到被上诉人处时才看到的,故双方当事人磋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应该是5月7日。一审忽略了本案中的这一重要事实,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4月25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5月7日,在双方洽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以附件二的形式添加了“样板房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个格式条款违背了平等协商的原则,要求删除,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不能立即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并强调希望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而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要求于不顾,5月9日就通知没收上诉人交付的定金,还要将房屋另售他人,简直是霸道行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虽然到达被上诉人处,但只是试图压低约定的房价,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根据订购协议约定,此日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日期。上诉人此日前来无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其行为均是对订购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显然违反了订购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定金,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订购协议,理应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曾前往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售楼处,如约与华新公司洽谈。对此次洽谈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戴雪飞主张,其要求待丈夫从香港回来后再签订合同,但在该延期请求是否得到华新公司同意一事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华新公司主张,戴雪飞此日前来是要求降低房价,因遭到拒绝故未订约。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4月25日双方当事人洽谈后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何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订购协议约定的行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没收了上诉人戴雪飞交付的定金而引发纠纷。华新公司没收定金的理由,是认为戴雪飞没有在4月25日与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订购协议的约定。订购协议此条约定的全文是:“乙方(戴雪飞)若在甲方(华新公司)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从此可以看出,华新公司不退还定金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即是戴雪飞在签约日前放弃房屋购买权。本案事实证明,直至5月7日,戴雪飞仍在书面意见中表达着“需另择日签约”的愿望,自始没有放弃房屋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此种情形。戴雪飞到期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华新公司可以不退还定金的第二种情形。4月25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到期日。此日戴雪飞曾到达华新公司处,双方进行过洽谈,对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认识一致。确定是否存在不退还定金的第二种情形,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此日的洽谈内容,而对此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陈述,进而也在是否发生违约事实上存在认识分歧。戴雪飞说,由于其要待丈夫回来后再签订合同,故请求延期签约,华新公司亦表示同意,未向其出示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当日的签约活动被取消,因此不存在违约。华新公司主张,戴雪飞此日前来是要求降低房价,因遭到拒绝故未订约,进而认为订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乙方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此日戴雪飞前来无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都是对订购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均属于到期不签约,显然违反订购协议的约定。能否将订购协议中“到期不签约”一语理解为无论存在何种理由,只要不签约就是违约,双方当事人显然有不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说,首先,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上诉人戴雪飞到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综上,由于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在4月25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上诉人戴雪飞按订购协议交付给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5万元定金,依法应当由华新公司返还,故戴雪飞关于华新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华新公司恶意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新公司关于戴雪飞压价使本约不能订立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失当,应当纠正。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05年5月1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上诉人戴雪飞返还定金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局局长。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阜新村。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局)因与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局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应于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0日,交付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的商阜城商住楼B座房产1至13层,交易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截止1993年12月,我局已支付购房款1198.8万元,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而配套建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产,却与左坤鹏等24人另行签订了出售该房产的合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2357.6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所签《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转帐支票、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和预售房屋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转让所必需的手续,即使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也未具备各项法定手续,且未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开发。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仍与其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已处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而客观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请求依法解除,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套建设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发证时间分别为1996年7月9日、1993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14日、2002年3月20日,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办理,用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手续。
2.郑州市计划委员会(1997)121号文件、(2002)370号文件、其与荥阳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等,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不仅手续不完备,而且实际也未投入建设资金。
3.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荥阳一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使用了该房产。
4.配套建设公司与左坤鹏等24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花园路工商银行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左坤鹏等22人与花园路工商银行及配套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及银行存折等,用以证明该房产已出售给第三方。
本案在质证、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2年12月27日,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签订了4份《房产交易合同》,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水利管理局购买配套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商阜城商住楼B座1层至13层房产,总面积为5441.26平方米;交易总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均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并作为定金;房产交付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1日。若水利管理局延期付款,则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金额的1%向配套建设公司缴纳滞纳金,拖延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中止合同,配套建设公司有权另售,定金不退;若配套建设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部分赔偿水利管理局1%的延工金,拖延两个月为严重违约,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任何单方中止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向对方赔偿定金全额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依约于1992年12月30日分三笔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4份合同的第一期款项共计736万元作为定金,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截止1993年12月,水利管理局共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198.79万元。该项工程自1992年7月动工至1993年底,仅完成基础施工部分。后因资金不足,至1994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该工程仍未完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01年4月26日,该工程复工,至今尚未竣工。1993年10月29日,双方就工程进度及第三期付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本案诉讼前,配套建设公司未向水利管理局交付房屋,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
另查明,配套建设公司在与水利管理局签订4份《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开发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及预售房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2年3月20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配套建设公司颁发了商阜城综合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1月10日,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商阜城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若配套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荥阳一建有权将五层以下按原设计降低标准装修后使用,直到本息收回或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荥阳一建将该部分交还。后因拖欠工程款,荥阳一建实际占有该房产B座一至三层共计1437平方米。B座四至十三层已卖出24套,房产交易合同均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所卖24套房产中,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卖出20套,2002年3月至4月份卖出4套。其中21套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并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24套房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4套买受人未取得房产证。配套建设公司认可21名按揭方式购买人中,包括公司副总经理李冰和副总经理康杰的妹妹康萍。诉讼前,水利管理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3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配套建设公司存款3556.42万元或查封该公司房产5441.26平方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2)合同可否继续履行。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解答》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签4份《房地产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配套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案件成讼前已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的开发建设及预售手续,因此,双方所签预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配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约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配套建设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产,反而将有关房产擅自处置,售予他人或交给施工方占有使用并从收益中优先抵偿所欠工程款。配套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配套建设公司主张与水利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无效,水利管理局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问题。
《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拖延两个月以上交付房屋,应赔偿水利管理局与定金相等的损失,即736万元。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可与配套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相抵。配套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已处置给第三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26日判决:
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三、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违约金736万元,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应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43.95万元,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92.05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31元及案件保全费178350元,共计366181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配套建设公司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有望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配套建设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
准许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5.5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 建设部关于统一印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
- 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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