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在维护子女利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大前提下,根据父母双方的品德、健康状况、环境、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处理。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果离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具体地指:(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哺乳期一般为2年,但以下情况除外:①母亲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宜由母亲哺乳或抚养。②社会环境决定,母亲不能哺乳或抚养婴儿的。比如,母亲长年在野外工作,经常值夜班等。③母亲有哺乳条件而未哺乳的。④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2)哺乳期后的子女,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未成年子女已满10周岁,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并尊重子女的意愿。但下列情况下可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应尽量照顾女方。②离婚前,由于某些原因子女与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抚养形式,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③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父或母有赌、嫖等恶习,与其生活,不利于子女成长。与对方生活,从家庭环境、教育环境来看,明显有利于子女成长。(3)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都已丧失生育能力,或者虽未丧失生育能力,但将子女视为精神寄托,不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在不防碍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予以准许。(4)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变更或解除收养关系之前,根据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办法来解决。(5)子女的抚养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变更。①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部分病残,无力继续抚养或继续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由另一方来抚养。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被判刑、劳动教养或因工作调动其抚养环境发生变化。③因出国不能继续抚养子女。④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⑤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遗弃行为。⑥未成年子女到了10周岁限制行为能力年龄后,愿与另一方生活,而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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