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指申请注册商标的人,自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专用权,这个期限就是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世界各国商标法几乎都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时间,但各国对其期限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规定为20年,如美国、西班牙、意大利、菲律宾等国;有的国家规定为15年,如伊拉克、叙利亚等国;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如日本、德国、法国、泰国、罗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规定几个时限由注册人自由选择,如多米尼加规定为5年、10年、15年、20年,黎巴嫩则规定为15年、30年、45年、60年,注册人选择其中的一个时间即可;匈牙利规定在商标注册之后使用的有效期一直到商标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该商标为止,实际上是无限制的长期使用。在我国,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行章程》和国民党时期的商标法都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20年,解放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20年。全国解放后,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为20年,但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则实行两个标准,国内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止;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种规定的弊端是:首先,与国际通行的惯例不相适应,形成了国内外两种迥然不同的待遇;其次,使注册商标失去了意义。有的企业对不使用的商标并不报请商标局撤销,影响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第三,商标主管部门缺乏底数,造成商标登记簿中的商标多为已废商标,影响商标注册工作。根据上述情况,为更好地进行改革开放,1982年颁布的新商标法确定对待国内外申请注册商标的期限上采取同等对待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这既适应国际上通用的办法,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注册商标有一个具体的保护时间,对国家、社会、企业、公众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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