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政府著作权法
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共5章40条,分为总则、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著作权之侵害、罚则及附则。同年5月14日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共15条。就其内容而言,和清光绪及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大体相同。(1)保护对象。第一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著作物为已经注册的书藉论著及乐谱、乐谱剧本、图画字帖、照片雕刻模型,其他关于文学艺术及美术之著作物。(2)主管机关。主管著作权机关是国民政府内政部。(3)保护期。著作权人有生之年加死后30年,唱片享有的保护期为10年。(4)实行注册制。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此规定从表面看,对注册后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还是可以的。但第二十二条规定:内政部于著作物呈请注册时,发现其有下列之一者,得拒绝注册:1.显违党义者;2.其他经法律规定禁止发行者。在1930年颁布的出版法中又规定,凡是“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印刷或发行。”第十九条还规定: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1.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破坏三民主义者;2.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3.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4.妨害善良风俗者。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则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其他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军项登载。违反这一规定的,处以上述刑罚。同时规定了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的严格审查制度,有关当局可以任其修改增删,禁止出版或停止发行。第十五条规定:为书藉或其他出版品之发行者,应于发行时,以二份寄内政部改正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前项出版品其内容涉及党义或党务者,并应以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如果内政部认为出版品载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之一或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由此看出,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有着鲜明的反动性。对于有碍国民党统治阶级的作品或宣传品,不仅得不到保护,还要遭到残酷的迫害,甚至逮捕、扣押、暗杀。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完全服从于国民党的利益,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维护国民党反动统治,实行文化专制的工具。此法于1948年4月27日作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并无实质性变化,除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外,最主要的是对前法明显限制公众言论自由的第二十二条,即拒绝注册之情事:显违党义者;其他经法律规定禁止发行者的条文删去。企图以此缓和民众情绪,争取民心。其实,在其他法中仍然规定限制著作权人的自由,违反国民党统治阶级意志的作品仍然不能注册,取得著作权。1949年1月13日又对该法的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作了修正,主要是对罚金的数额作调整,降低了罚金数。这就充分暴露出国民党政府并不真正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当时国民党正处在崩溃中,通货膨胀十分厉害,把本已不值钱的罚金大幅度降低,实质上是故意助长侵权人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侵犯。因此,名为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实是放纵侵害人的侵权活动,维护侵权者。国民党退居台湾后,这部著作权法一直为台湾省所沿用。并于1964年、1985年和1992年作了不少的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力图把著作权保护水平向国际标准靠拢,分8章共11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及著作权人、第三章著作权、第四章制版权、第五章著作权中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第六章权利侵害之救济、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主要内容为:(1)实行创作保护原则。台湾著作权法长期实行注册保护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必须履行注册登记才给予保护。这和国际通行的只要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不须履行任何手续而仅凭创作事实即给予保护的作法相悖。因此,为与国际原则接轨,改为创作产生著作权原则,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2)著作权主体。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主体为著作人,即创作著作之人。外国人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实行“首次发行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3)保护对象。现行著作权法扩大了保护范围,为: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剧本、小说、演讲等;音乐著作,包括歌词,曲谱;戏剧舞蹈著作,包括舞蹈、歌剧、话剧等;美术著作,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画、书法、雕塑、美术工艺品等;摄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灯片等;图形著作,包括地图、图表、工程设计图等;视听著作,包括电影、录影、碟影等;录音著作,包括借机械或者设备表现系列声音并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的著作;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设计图、模型、建筑物等;电脑程式著作。(4)著作权的内容。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包含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和同一性保持权;著作财产权包含重制权、口述权、播送权、演出权、上映权、展示权、改作权、编辑权、出租权。著作权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5)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著作和“强制授权”使用著作,不视侵犯著作权。(6)对著作权的保护期。一般著作的保护期为著作人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电脑程式著作,文字、语言著作的翻译等著作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为30年。(7)法律责任。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的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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