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主要有:(1)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作品”包括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的作品。对录像制作者规定较严的取得方式,是从著作权人的权益考虑的。因为,著作权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以什么形式表现,既或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不愿以录像的方式表现,那么,录像制作者就不能将此作品制作为录像制品。在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后,录像制作者应支付该作品著作权人一定的报酬。(2)使用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经过创造性劳动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形式在原著作权人作品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作品,它付出了改编者等的智慧和劳动,因此,在使用这类作品时应支付他们一定的报酬。如果使用的是翻译作品,应向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是改编作品,则向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还要向这些作品的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既是原作品著作权人,由于经过改编等形式,改编者等又成为新编本的著作权人。既然如此,就有必要对新、原著作权人都支付报酬。(3)使用表演者艺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录像制作者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用合同形式将双方的意志表示记载下来,利于双方遵守履行,防止发生纠纷。合同中除规定录像制作者如何使用表演者的艺术,表演者如何按约进行表演,以及应遵守的事项外,还应规定录像制作者应当支付表演者一定的报酬。至于报酬的数目、如何计算等,可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进行,也可在合同中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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