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
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只是民商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因它别除于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才称之为别除权。别除权人有时是破产人的债权人,有时却不是破产人的债权人。别除权有四个特征:(1)它只是对破产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从而与取回权相区别。(2)它是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区别于就破产人的不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3)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请求的标的不受破产程序的支配,从而区别于其他一切依破产程序受清偿的权利。(4)它只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请求权为限。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成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其他依法可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均可成立别除权;但是,破产宣告后才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或对特定的破产财产取得之担保权利,不在别除权之列。权利人行使别除权,不通过破产程序,也不必申报债权,只须直接对担保标的物取偿,但是仍然应当以破产清算人为相对人。若破产清算人对别除权的行使有争执,则有异议之诉发生。别除权标的物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更不论其是否可分、价值大小,权利人均可对标的物的全部行使别除权,惟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额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的剩余财产,应归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应先清偿变价担保物的费用,然后偿还债权利息,最后清偿债权本金。别除权人不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债权部分,列入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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