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
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际具有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失或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虽是在合同未有效成立的情况之下发生的,但如当事人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将会很困难,故法律为保护在定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利益,使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属于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缔约一方当事人应具有过错,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故意或过失;(2)责任人的过错发生在定约之际,而非合同成立以后;(3)责任人违反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4)因责任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因行为人未尽适当照顾和保护义务而使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有:(1)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赔偿范围应相当于相对人因信其合同有效而所受的损失,包括定约费用、履行合同的准备费用、失去的定约的机会等。理论上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且应以可预见性原则为限制。(2)在相对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应是其所受的一切损害。(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而致他方遭受财产损失的,其赔偿范围应包括因缔约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害,不限于履行利益。(4)缔约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和减损义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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