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历史类型
用以描述法的历史发展轨迹的一种类型学知识,在中国通常是指马克思主义法学中与社会形态概念相联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即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对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社会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分类。根据这种分类方法,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下列关于法的历史发展的认识,也可以看做是法的历史类型的知识成果:意大利法学家维柯(1688-1744)在《新科学》中,按照古埃及人划分世界历史的方法,将法的历史划分为神法、英雄法和人法;德国哲学家黑格尔(1770-1831)在《历史哲学》中,依据“世界精神”或“绝对理念”的展现与圆满过程,将“东方世界的法”、“希腊罗马世界的法”和“日耳曼世界的法”视为法的发展的三个阶段;英国比较法律史学家梅因(1822-1888)在《古代法》中认为,所有社会的法的发展都有一个共性,即从身份(指重视人格状态)到契约(指重视合意)的运动;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1903)将文明和法律的发展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阶段以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1858-1917)提出,法律的演进有一个从刑事法向合作法的转变;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1870-1964)则指出,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法、社会化的法;等等。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历史类型”的认识相比,这些知识成果的不同在于,它们多不以唯物史观为其哲学基础,在归纳法的历史发展规律时侧重点有差异;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法律的历史演进有一条比较确定的路线。“法的历史类型”与“法的理想类型”概念颇易混淆。德国社会学家韦伯(1864-1920)把法律秩序分为富于情感和激情的秩序、与价值有关的秩序、宗教性的秩序和由利益决定的秩序,以及美国法社会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把法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性法”,都属于按照“理想类型”对法的分类。“理想类型”概念的使用者通常不以特定的经验客体作为概念的描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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