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有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但是不能确定数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在英美侵权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它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是:(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数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危险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可能性,因此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二是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如果行为继续下去,极有可能会发生损害。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时,受害人应当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行为的危险性存在本身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虽然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一定有特定的指向,也不一定向特定的人施加损害。但是,各行为在性质上相同,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必然造成损害。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结果,而无需考虑其中某一个加害人的具体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能确定何人造成了具体的伤害。与共同侵权不同,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失既可能是由全部行为人造成的,也可能只是由数个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的,而不一定是每个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都有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可能,从法律和道德上看,都具有可责难性,因此,法律推定各行为人都造成了损害。正因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法律上的推定,所以,如果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危险,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被免除责任。(4)各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单独故意,更没有意思联络。但是数人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错内容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因为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推定各侵权人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在各行为人都有过失的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正当性。但对于这种共同过失,法律采取的实际上是过错推定的方法。依此,受害人无需证明每一个行为人的过失,以及这种过失的共同性,但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其过失不具有共同性而免责。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行为人内部,一般应平均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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