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
又称“国际法律人格”。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国际法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主要特征是:(1)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3)不受国际关系中任何政治权力的管辖。其种类有:(1)国家。主权国家拥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历史上的被保护国一般不失为国际法主体,而附庸国的国际地位则视个别情况而定。通常邦联的成员国和联邦本身是国际法主体,邦联本身和联邦成员国则不具备这种资格。单一国始终作为单一国际法主体出现,其组成部分的任何行政区则不能。(2)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由国家建立和组成,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和职能所必需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依据是成员国签订的条约或制定的组织法。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国际红十字会)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学术界尚无定论。(3)争取独立的民族。在组成国家前民族一般不是国际主体。但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当一个被压迫民族为争取独立进行民族解放斗争并已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组织时,虽未正式建立国家,国际法上一般都承认它可作为国际法主体对待,在国际关系中行使国家的某些权利。一旦民族独立目标实现,该民族便以独立国家身份出现。对于一个为从现存独立主权国家分离出去单独建立国家或与别国结合或合并而进行斗争并已成立自己政治实体的民族,是否承认和何时承认其为国际法主体,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过急承认或拒绝承认都不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制度。(4)交战团体。一般认为,它仅在战争持续期间和在一定事项上,在与承认它的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关系上具有某种国际法主体资格。这类实体通常与数目有限的国家发生联系,只具有某些国际权利和义务,存在时间又较短暂,仅是一种临时性质的法律能力极有限的国际法主体。(5)历史上存在过的某些领土实体。如委任统治地、托管地、共管地、国际化领土等。对于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一般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具体规定区别对待,标准是该实体处理对外事务能力的程度。此外,罗马教廷也被许多国家和学者承认为国际法主体。在上述国际法主体中,国家是最主要的基本的主体,其他则都是次要的和特殊的主体,其存在和发展均受国家行为的深刻影响。对于个人否是国际主体,存在意见分歧。早期自然法学派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传统国际法完全否定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中国、前苏联学者和第三世界国家许多学者一直否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20世纪以来在西方国家的学者中,先出现了主张个人是国际法惟一主体的极端学说,后又流行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的折衷观点。他们的主要论据是:国际社会由个人组成,国家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实质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本质是调整人的行为,国际法也是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并以国家外交代表的权利、个人国际罪行的惩罚、个人权利的保护及个人国际诉讼权等为例,宣称国际法已直接给予个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说,旨在使个人超越国家管辖之外并在国际关系中与国家处于平等地位,这势必导致削弱和否定国家主权、改变国际社会结构和国际法性质的后果,并为以“人权保护”为由干涉别国内政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它受到包括中国学者在内的许多学者的批评,也为当今国际实践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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