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发生主义
指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使义务人取得履行抗辩权的立法或理论。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首先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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