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罪
国际法和国际刑法名词。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的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施以酷刑,或给予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是,现在世界上施行酷刑的状况仍然存在,联合国大会对此深表关注。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根据同年早些时候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要求各个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77年12月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人权委员会按照上述宣言所载原则起草一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草案。人权委员会于1984年3月6日通过决议,决定将该委员会工作组起草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呼吁各国政府考虑作为优先事项,签署和批准该公约。该公约第1条对酷刑罪下了明确的定义;该公约第2条又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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