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
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即把人真正当做“人”对待的一个基本条件。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其根据是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可见,人格尊严既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性权利,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无论一个人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异,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因此,即使因违法而受刑罚之制裁,其人格尊严同样应受尊重,不应遭受侮辱。法律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价值和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法律的人道精神。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属于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也侵害了人格尊严。如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的行为等等。因此,把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法律中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关于人格尊严的规范实际上是一般规范。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两项要件:即确实进行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称为侮辱,不以行为人有故意为要件。但故意实施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罚上的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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