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
又称“商人”。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在存在商法典的国家,商事主体的概念在法典设计上有三种立法体例: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德国采取主观主义,即商法上首先规定商人身份,以商人身份而为的行为均属商行为,依此为逻辑起点,进而构造商法体系。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采取客观主义,即首先确定商行为,从事商行为的人即为商人或商事主体。折衷主义是指把商事主体和商行为两个概念并重,作为商法典的基础。即在确定商事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本质,又重视商行为的形式。当今的法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就是采取折衷主义。无论是否存在商法典,商事主体的概念仍然是各国商事立法、法律适用乃至理论研究的重要概念之一。当今各国商法均把“持续地从事某种商事经营行为”作为确定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并强调商事主体须依法定程序履行注册登记。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商事主体的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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