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
1975年3月14日订于维也纳。共6编92条,对派驻各国际组织的代表团(即常设代表团和常设观察员代表团,通称常驻代表团)、参加国际组织各议事机关和各种会议的临时代表团以及派至议事机关或会议的临时观察员代表团的派遣、组成、职务、特权与豁免以及与东道国的关系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关于派驻各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的主要规定有:(1)按照组织的规例,组织的成员国得设立常设代表团,组织的非成员国得设立常驻观察员代表团。常驻代表团除团长,可包括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2)常设代表团的职务主要有:确保派遣国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保持派遣国同国际组织之间的联络,确保派遣国参与组织的各项活动以及保护派遣国在同组织关系上的利益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的职务包括:确保派遣国的代表权,保障该国在同国际组织关系上的利益及保持派遣国同国际组织的联络等。(3)东道国应给予常驻代表团职务上所需要的一切便利。常驻代表团的办公处不受侵犯;免除国家、区域和地方的税捐;档案文件不受侵犯;常驻代表处以公务为目的的通信自由。常驻代表团团长及其外交职员的人身、私人住宅、文书信件及财产不受侵犯;享有不受东道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免交税捐,免除个人役务、关税和免受检查;他们的同户籍家属,如非东道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也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常驻代表团的行政及技术职员和他们的同户籍家属,如非东道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也享有外交职员的上述特权与豁免,但豁免不适用于其在职务以外所做的行为。非东道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事务职员,在职务上的行为享受豁免,受雇的报酬免缴税捐。东道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担任常设代表团团长或其外交职员,仅得就其执行职务时的公务行为享有不受管辖的豁免和不受侵犯;如为常驻代表团的其他成员,仅得就其执行职务时的公务行为享有不受管辖的豁免,在其他方面只能享受为东道国许可的特权和豁免。(4)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都有尊重东道国法律和规章、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他们如严重地明显地违反东道国刑法或干涉东道国内政,则派遣国除非抛弃有关人员的豁免权,就应将其召回、终止其职务,或使其离境。常驻代表团的办公处不得用做同其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5)东道国和派遣国依本公约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因彼此间不承认或者彼此间外交或领事关系的不存在或中断,而受影响;常驻代表团的设立或维持或适用本公约时的任何行动,不表示彼此承认或一方承认另一方的意思。公约规定参加或派至各议事机关和各种会议的临时代表团、临时观察员代表团,享有的便利、特权与豁免一般低于使馆,这些临时代表团的各类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也较使馆各类人员所享有的稍低,而常驻代表团及其各类人员则大体上享有相当于使馆及其各类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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