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又称“处分行为”。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倡。他认为,在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法律行为,一个是以设立债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另一个则是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有其成立要件和效力。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除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必要条件之外,还有其他三个必要条件:(1)所处分的标的物必须成就,而且必须特定;(2)处分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3)处分行为一般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没有登记的不生效;动产的处分行为,没有交付的不生效。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意思为客观证实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处分行为才可以生效。物权行为生效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物权行为依其自身要件生效或无效,其效力与债权行为效力无直接联系。但在下列情形中,二者共其效力: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进行者;二是原因行为与履行之处分行为,依当事人之意思互相联贯其效力者;三是债权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时,物权有时亦可被同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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