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的原则。在古罗马,一旦诉权被行使,便不得重复行使第二次。原告在判决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此规定可制止原告缠讼,但被告并未行使诉权,其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为制止一案再讼,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创设一事不再理原则。条件是:(1)须为合法的承审员的判决;(2)须为同一争议;(3)须为同一当事人。并非物质上的相同,而是法律上同为一人。若在法律方面看,彼此并非同为一人时,便不发生“一事不再理”。例如监护人对某一标的先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并不妨碍其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后来这一原则扩及刑事诉讼领域。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司法承袭了这一原则。有的国家进一步引申这一原则:对法院已经驳回起诉、不受理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行侦查和起诉。在诉讼中,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再次起诉的案件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完全一致;二是为本国判决;三是为实体判决。这一原则对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院的尊严有一定作用,但也妨碍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许多国家在确立这一诉讼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上诉和再审等制度,以弥补这一原则之不足。在中国,对已经法院判决的案件,原则上不得重复诉讼,但并未将此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而且《刑法》第10条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被害人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如认为有错误,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在人民法院做出新的处理之前,原判决、裁定不因此停止执行。这样,既可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又可纠正错误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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