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历史遗留的房屋典权纠纷的处理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我国解放后,劳动人民之间还存在着房屋典权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在劳动人民之间具有互助的性质。因此,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房屋典权纠纷,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必要的。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对房屋典权作了原则规定,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也对房屋典权作了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出典房屋的回赎案件还作了一些批复,归纳起来,当前处理房屋典权纠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对法律、政策允许的房屋典权关系,应予承认。但在土改中已经解决的房屋典权关系,不再变动。(2)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3)典期届满,出典人要求回赎,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准许出典人回赎出典的房屋。(4)典契载明,典期届满,出典人逾期不赎作为绝卖的,逾期则出典人丧失回赎出典房屋的权利。(5)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出典人丧失了回赎权,典权人取得出典房屋的所有权。(6)典期届满逾期未满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尚未经过30年的,出典人仍有回赎权。但是,如果典权人交出承典房屋后无处居住,出典人又不缺房的,也可以由典权人补足典价与房价的差额,作为绝卖。(7)典契未载明回赎期,但出典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回赎权的,现因房价上涨而反悔,要求回赎的,不应保护其回赎权。(8)出典人回赎房屋时,应向典权人返还收取的典价。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典契规定的典价办理。典权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付。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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