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讲的职务侵权。这种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在于:(1)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公务中掌握情况不准,执行法律政策不当等原因引起的。(3)侵权责任虽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但赔偿费用由财政付款支付,实际上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职务侵权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对职务侵权作出以下分类:根据职务侵权行为的行为状态,职务侵权可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类。前者指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积极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后者是指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怠于执行职务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职务行为性质,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司法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是这样的:(1)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不产生此种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受任命、聘用、委托在国家机关工作,担任一定公职,并能依法从事公务者。(2)必须是不当的公务行为。如因情况掌握不准,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等。正当的执行公务的行为不产生此种责任。实践中,在处理职务侵权的有关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内容:(1)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适用侵权责任的也仅限于上述机关。至于其他事业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从事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国家在依职务侵权的责任规定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工作人员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3)职务侵权损害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职务侵权行为过错之所在,就是故意或过失对法律规定和职务规则要求的违反,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避免责任范围过宽,有利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任务的完成,也能更好地教育加害人并预防侵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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