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责任制度既涉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性法律,也包含民事方面的规定,因而产品责任同时具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双重属性。对于产品质量责任除《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外,《产品质量管理法》的第四章也对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从《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1)承担产品责任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求偿。他们两者负连带责任。对受害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担的责任部分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另外,如果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应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况有: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但没有符合该标准要求的。②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③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④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3)承担产品责任的形式。责任形式主要有:①修理、更换、退货。这是最为常用的形式。如果经修理或更换可以消除缺陷达到良好的使用状态的,可以修理更换。如果不可能或没必要修理、更换的,应允许用户退货。②赔偿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③除了这两种主要责任形式外,还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采用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形式来承担责任。(4)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如果尽管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它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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