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因为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十分困难。为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中对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7种列举系不完全列举性规定,其他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如腐蚀性物品作业,高压作业(如高压瓦斯、蒸汽)等,也都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除民法中有规定外,还有一些其他特别法也有规定,如《民用爆炸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射防护条例》等。但对责任归属的规定大多集中于《民法通则》中,其他法规、条例多是从行政监督管理的角度出发制订的。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与其他责任竞合时的情况,可以由受害人自行选择适用那种规定来得到救济。在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作业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业人承担。如果证实损害仅是由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即使是重大过失,作业人也不能负责。只有这种严格责任,才能促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更加警惕,不断改进安全措施,尽力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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