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是限制著作权的方式之一。所谓强制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者使用作者已经出版的作品,经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被批准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取得对该作品的一定使用权。但是,使用者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实行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著作权人滥用其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使用自己作品而影响作品的传播。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当简化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授权使用的手续或为克服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不愿授权使用的困难,则可以采取强制许可或者法定许可的办法,不经作者同意,只在支付报酬后即可以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一个人如欲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某一作品时,而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该作品,使用者就可请求国家主管著作权机关通过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形式,允许欲使用者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按规定支付报酬。实践中,西方国家对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很小,一般只限于小型音乐作品或者音乐戏剧作品的表演权方面以及商业唱片的重复使用方面。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由版权局颁发强制许可证。(1)制作和发行唱片;(2)在自动点唱机上公开播放非戏剧音乐作品;(3)电缆电视的二次转播;(4)非商业性广播使用这些作品。在发展中国家从提高本国科学文化事业,改善自己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的地位出发,也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有强制许可条款。这些规定主要涉及印刷品、音像作品复制、作品的翻译及广播方面。比如,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规定,对广播已经合法出版的作品给予强制许可。斯里兰卡著作权法规定,对已经录音的音乐作品的再录音,作品的广播可给予强制许可。菲律宾著作权法规定,对教育、科学或者文化方面的材料都给予总的强制许可,等等。国际版权公约中对强制许可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1971年7月通过的伯尔尼公约附件中规定,对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发展中国家作了有关强制许可的特殊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教学、学习或者研究而翻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了系统教学活动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一定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颁发非独占性的、不可转让的强制许可证。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按规定向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由于获得这种许可证须要办理一系列繁杂手续,耗时长,还要以国际上可兑换货币支付报酬,因此,这一优惠条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没有什么优越性。所以,目前仅有阿尔及利亚、墨西哥、突尼斯、几内亚等少数国家按国际版权公约精神修改了本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享受此种强制许可的优惠待遇要求。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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