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质权
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可以就该不动产的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动产质权是法国、日本等少数国家民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属于担保物权。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相比,不动产质权的特点在于其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由于不动产质权和典权的标的物均是不动产,均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权利人均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等原因,在中国清朝末年起草民法典时,典权曾被视为不动产质权。其实,与典权相比,不动产质权更多地显示出质权的特性,诸如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主债权,不具有独立性;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就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而受偿,不能获得质物的所有权;质权人只能按照质物原来的用法来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质物的用途,也不得擅自出租或设定抵押,等等。不动产质权需要不动产占有的移转,这样就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和收益,不利于不动产质物使用价值的实现。不动产质权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的缺点日益明显;而且,建立在不动产基础之上的抵押权担保制度已经非常发达,不动产质权逐渐被淘汰,即使在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实际中的适用也很少。中国担保法区分了抵押权和质权,并规定在不动产上只能设定抵押权,从而否定了不动产质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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