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取回权
一种特殊的取回权。财产权利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转让他人时,以受让人应为之对待给付代替原物取回的请求权。一般取回权常因破产人或破产清算人转让标的物于他人而行使不能,德国、日本等个别国家为保护取回权人的利益,才专设代偿取回权以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它有以下五个特征:(1)破产人或破产清算人让与取回权标的物于他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取回权人原则上有代偿取回权,还可对受让人直接行使物的追及权。(2)破产人或破产清算人让与取回权标的物于他人而尚未受对待给付,不论该对待给付的种类如何,取回权人均可请求受让人向自己清偿应为的对待给付。(3)破产人让与取回权标的物于他人且在破产宣告前已受对待给付,不论该对待给付种类如何,取回权人均不得主张代偿取回权。(4)破产人或破产清算人让与取回权标的物于他人且在破产宣告后已受对待给付,只有在该对待给付为特定物而可与其他破产财产相区别时,取回权人可主张代偿取回权。(5)破产人或破产清算人让与取回权标的物于他人且在破产宣告后受对待给付,破产清算人又将该对待给付的财产让与他人时,取回权人仍可追及于该标的物的受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没有规定代偿取回权,中国现行破产法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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