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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

书籍:法律辞典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3-1-1 专题:书籍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具有民法意义的合法行为。民法代理制度主要适用于订立合同及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这是由民法设立代理制度的目的决定的。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指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解除、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等,但为能充分发挥代理制度的功能,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理论上一般也认可下列的行为包括在代理的适用范围内:(1)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和承诺。(2)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承诺迟到的通知、债权的主张和承认、解除合同通知、瑕疵通知、履行催告等。(3)与合同密切相关的事实行为。例如,订约时样品的交付与受领、实践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受领、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交付与受领、标的物的检验等。(4)与合同密切相关的程序行为。例如,合同的公证、以不动产为标的合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违法行为不适用代理。此外,民事法律行为中下列事项不能适用代理:(1)法律要求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2)依其性质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有一些行为,虽法律未规定不得适用代理,但依其性质不能适用代理。例如,公司设立行为、捐助行为、继承的承认或抛弃等。一般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依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并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与特殊成立要件。代理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指代理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代理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指代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应特殊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如下要件:(1)须以本人名义。代理行为必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这是成立代理行为的首要条件。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要求代理行为须表示(明示或默示)以本人名义,仅为其内心意思,不能成立代理行为。英美法因采广义代理概念,不要求代理人透露其代理身份,代理人无须以本人名义,以自己名义为之,亦可成立代理行为。(2)须由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指由代理人决定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进行该意思表示,或者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由本人决定,而代理人仅予表示,或者代理人受意思表示而无权决定是否接受,这种情形属于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人只起辅助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法律上称为使者或辅助人,而非真正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指代理行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下:(1)须有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本人应具有与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必要求代理人有此权利能力,但代理人应具有与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必要求本人有此行为能力。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应该真实,不具有瑕疵。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中,只要其中一方有违法目的,代理行为即应无效。(2)须有本人存在。如本人不存在,代理行为将成为标的不能,应为无效。其三,须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在具备上述两项条件时,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即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由本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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