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拟制说
是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之一。此种学说认为,民事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则系法律拟制其为自然人,故所谓法人,实际上就是法律所拟制的自然人。法人拟制说,系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根据。16、17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继受罗马法的法人制度时,对于法人的本质均采拟制说。其集大成者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之首倡者萨维尼。法人拟制说之产生、形成和发展,系近代民法所奉行的个人主义和尊重自由独立人格原则的必然产物。因为,近代民法思想以个人人格之尊重为最高指导原则,并且,也因为社会对于封建团体主义的痛恨,导致了人们对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严加排斥。故法律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承认团体的存在,法人拟制说与当时的法律理念正好吻合,成为一时之通说。在现代社会,法人拟制说仍然被两大法系民法遵循。其中,尤以英美法系为典型。依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普通法,法人作为法律的拟制人和拟制体,以法律的认可而获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抽象的产物,因此,并非现实社会存在的产物。它无头无脑,无血无肉,没有思维,也没有意思,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认可才获得民事主体的资格。由于法人被看做是无思维的民事主体,所以它本身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它本身也无法从事活动,其意愿的表达和活动的进行,均须由自然人来进行。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自然人就是法人的代理人。根据现代公司法,法人组织中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被看做是法人的代理人,它们代表公司对内管理公司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各种活动。由于法人拟制说,现代公司法产生了一系列的理论,诸如董事会代理人地位说、公司越权行为原则、公司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等等。法人拟制说否定法人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否认其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但是,此种理论对于促成团体法人的形成和发展,对于形成公司法上的一系列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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