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形态”的简称。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犯罪未遂的理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首次明文规定了犯罪未遂的一般概念和处罚原则,对于犯罪未遂的概念,现代各国刑法及其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规定和主张:一是认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既遂的状况。这种主张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二是主张,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未达既遂的状况。这种主张将犯罪中止也包含在犯罪未遂中,中国《刑法》采取了上述第一种主张,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中一般根据一定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将犯罪未遂划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是否应与犯罪既遂相等,理论上主张不一,各国立法也不相同。归纳起来有3种主张:(1)同等说。认为犯罪故意已经表现出来,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故意受到障碍,应与既遂同等处罚。(2)必减说。认为犯罪既未发生既遂的结果,损害当属轻微,应当比既遂罪减轻。(3)得减说。认为犯罪人是因意外障碍以致不能达到预期结果,危害社会的性质仍与既遂相同,其刑罚不是必定减轻,但审判人员可以按情节酌量减轻。中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考虑到未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处罚原则轻于既遂犯,重于中止犯和预备犯,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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