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J.B.
【介绍】:
美国当代哲学家,20世纪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于1950年获哲学博士学位,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他的思想在50年代末开始形成,到60、70年代趋于成熟。代表作是《正义论》(1971年初版)。该书在西方哲学界、政治学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在以上诸领域有着深刻的影响,人们经常把这本书同洛克的《政府论》和密尔的《论自由》相提并论,称为“自由民主传统的经典著作”。该书分为三篇,即“理论篇”、“制度篇”和“目的篇”。“理论篇”是全书的核心和基础,系统地阐述了他的社会正义论的思想;“制度篇”论述了正义原则如何运用于社会制度,探讨了自由、权利、宪法、法治、政治义务和公民不服从等重大问题。“目的篇”则涉及理性、社会价值、善、正义感等问题,试图解决正义与善的同一性问题。他建立了一种新的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了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像真理对于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指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其次指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即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他将法治称为“形式主义”或“作为正规性的正义”,即对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合。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做是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做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罗尔斯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的正义论被西方学者推崇为20世纪法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社会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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