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
又称“担保让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而物的占有不需发生移转,在债权实现后,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移转担保物所有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债权人,称为担保权人。让与担保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混合式买卖制度,在当代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均有出现,德国、瑞士以动产为让与担保的标的,而日本将其标的扩展为一切物。让与担保是社会交易发展的产物,并没有为各国的制定法所明确承认和调整,与抵押权、质权等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典型担保物权相比,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中国民法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使得担保权人得到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享有完全而充分的物保,而让与担保设定人仍可以使用担保物,发挥物之效用,并能够得到融通资金,能够解决质权设定与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之间的矛盾,较质权有更大的优势。让与担保的主要法律特性如下:(1)是所有权担保。担保权人依据让与担保获得物之所有权,并以此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物的占有并不移转给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只是暂时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就应当归还。(2)是两种法律制度的结合。让与担保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所有权移转,即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二是占有改定,即根据同一个法律关系,让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物取得了直接占有,担保权人则取得间接占有,并将之作为物之所有权移转中物的占有交付的代替。因此,让与担保的成立生效要求这两种法律关系同时生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没有成立或无效,都将影响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3)没有附随性,让与担保并不一定随着所担保的债权而移转或消灭。通过担保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这表现在:(1)当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担保权人可以根据所有权来主张对担保物的优先权利;(2)当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撤销权时,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所有权,使自己的合法利益优先受到保护;(3)如果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实现自己的债权,即通过变价处分担保物而优先受偿或估价取得担保物。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地位是:(1)在让与担保关系存续期间,让与担保设定人是担保物的“信托所有权人”,有权限制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的行为,在担保权人违背担保合同的约定而行使所有权时,其可以撤销该行为。(2)在因债务消灭而使让与担保关系消除时,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让与担保虽然具有融资担保等优势,但其弊端也甚为明显:担保权人没有直接占有担保物,一旦让与担保设定人擅自处分担保物,其不能对抗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该担保也就不能发挥担保之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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