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形态
人权得以存在的客观形态。人权主要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人们运用法律手段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运用国家强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实现。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任何国家里,法律的制定、人权的法律化,都要有一个过程。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是否愿意或者能否正确运用法律确认与规范人的“应有权利”,也是不一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可以公开明确地剥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1991年前的南非政府制定的种族主义法律即如此。但是,人的“应有权利”一旦得到国家的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法定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更具体与规范化的人权,可望得到切实实现。人的“应有权利”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没有确认和保障的情况下,通常受法律之外的各种社会力量与社会因素的不同形式与程度的承认与保护,如政党与社会团体的纲领与章程、乡规民约、社会的传统与习俗、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和政治意识等等。所谓“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人权,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并不一定都得到真正的实现。评价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要看这个国家的法律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作的规定,但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国家是否根据本国发展水平保障人的“应有权利”能够实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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