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护法1679年
指英国议会于1679年通过的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当时国会中反对英王的辉格党(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政党)为了保障其党徒不受斯图亚特王朝任意逮捕并无限期监禁而援引旧例,通过议会制定《人身保护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30-1685)于1679年5月26日签署。该法全文共20条。其主要内容是:阐明了立法的目的,即“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为了杜绝枉法监禁,迅速救济现在及将来的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该法规定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诉逮捕理由,或将被捕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送法院以审查剥夺自由的理由,或者保释、释放被捕人,违反此规定者可处罚金。解送到法院的被捕人,经法院审查,如认为无正当的监禁理由,被监禁者立即可恢复自由,否则法院应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被控告犯有叛国罪或重罪者;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案》的效力。这种形式来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传统的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令状之一的人身保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该状由御座法庭发出,以“知悉你持有(habeas)某人的人身(corpus)”等字样开头,命令有关官吏将监禁的罪犯交出,并说明监禁该人的理由。该法规定每一个逮捕令都必须说明理由,被捕者必须在短期内(2至20天)送交法庭,否则即须予以释放。英国于1816年增定可在巡回法院和季度法院休庭期间签发人身保护状的规定。1862年扩大了《人身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960年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苏格兰和爱尔兰分别于1701年和1782年颁布同样法令。至今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仍以签发人身保护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由高等法院王座庭主司其事,但适用较少,多以上级法院根据被捕人的申诉着令保释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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