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性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生命是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物质载体,拥有生命是个人作为社会人的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生命权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有时二者在意义上相同或相近。生命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人权口号,在此之前,奴隶制度法和封建制度法对生命权不予重视。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就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借贷契约,债务人要以自己的人身作担保,到期不偿还,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出卖、处死。如果债权人是几个人,可以把债务人砍成几块,各分一块。此外,罗马法还规定,奴隶是物件,因而杀人的法律不适用奴隶。奴隶主不仅有权像买卖物品一样,买卖自己的奴隶,而且还可以像屠杀牲畜一样地屠杀奴隶。对那些盗窃和藏匿奴隶者,往往处以极其残酷的刑罚。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规定了凿颅、抽肋、镬烹、车裂、枭首、腰斩等酷刑,还有刑上加刑的“具五刑”,另外还规定了夷三族、诛七族、诛九族以及连坐等刑罚制度,即一人有罪满门抄斩,甚至殃及亲戚邻里。中世纪德国《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凡有侵犯教主、皇帝的言行,不论情节轻重,一律处以割舌之刑。17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J·洛克从自然法学说出发,抨击了欧洲中世纪封建法对个体生命的蔑视,提出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洛克认为,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793年《法国宪法》第8条规定,安全就是社会为了保存其成员的身体、权利和财产而对各人所给予的庇护。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20世纪40年代以后,鉴于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的生命造成的侵犯,联合国在制定的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命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类罪时,本公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此外,联合国还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具体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国际人权文件。如1948年12月9日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6年9月7日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73年11月30日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这一系列人权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度重视对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保护。中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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