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
中国刑法罪名。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及其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中国通过《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以利于政府对整个贷款事项的宏观调控。例如银行对贷款规定了审、贷分离原则、规模内贷款原则、以销定贷原则、计划性、保证性和偿还性放贷原则等。(2)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择一方式:①行为人违反法律,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关系人以外的人”,指不属于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者,亦即其不能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由此类人等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②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未造成“重大损失”者,不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一点也是中国《刑法》本条对原《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重大修改。原《决定》在本罪的罪状表述上特别强调:“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意在强调本罪是过失犯。《刑法》本条去掉了上述罪状规定。实则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设定成了故意犯。意即行为人对其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有很清楚的认识:既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也了解其很可能导致重大损失。虽然如此,行为人仍然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4)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能够成立本罪主体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其他金融机构”,在此特指银行以外的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放贷经营权的、从事货币流通的调节与信用活动的经营单位,例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等。根据中国《刑法》第186条的规定,对犯本罪造成重大损失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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