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
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或依合同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源于罗马法,当时是人役权的一种,指终身使用和享有他人财产但不得改变财产性质的一种权利,规定农奴主对农奴享有用益权,农奴劳动的收益归农奴主。现代民法中的用益权属于一种他物权,因法律规定、合同或遗嘱等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分为完全用益权、不完全用益权或准用益权,前者适用于不改变其内容而由用益权人完全加以使用的财产,后者适用于金钱或农产品等,其使用的办法只能是消耗等,必然导致财产实体的改变,因此用益权人有义务补偿被用掉的财产价值。用益权设定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1)占有标的物;(2)使用权,有权依设定的用途使用该标的物;(3)有权收取各种孳息,但只限于行使用益权的时候,在此以外的孳息仍归原所有权人收取。同时用益权人还应承担的义务是:(1)对用益物尽到“善良家长”的注意,对由于自己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用益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不得擅自变更用益物原有的用途;(3)承担用益物必须的费用和赋税;(4)在用益权终止时,按原物和附属物终止时的状态将其返还于原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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