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与未成年人最密切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责任,这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首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不得推诿。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以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因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可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但是,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有关组织的指定是确定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必经程序。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3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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