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指人这一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生命是自然人物质人格的集中体现。生命的有续是生命健康权赖以存在的前提。一个人生命的终止,也就意味着人自身的灭亡。健康是指人的生理机能依照生理规律自然地正常地运动。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他的生命的存续,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使之不受侵害。享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生存于社会和进行各项活动的前提。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破坏身体的内外部有形组织和各器官的生理机能,也可能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都会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带来危险。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但这并不妨碍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与死者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享有求偿权。因为人一旦被害,生命完结,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也就终止了,这样受害人本人不再享有求偿权。如果加害人实施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但并没有在实体上给公民带来损害,这时可以令加害人以赔礼道歉等形式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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