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这是对公民姓名权的规定。详细地来分析,公民的姓名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的决定权。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其中的姓氏是家族沿用的,而名则是表明当事人本身的标表符号。姓名的核心在于名。所以姓名的决定权主要体现在取名权上。当然也允许公民抛弃家族沿用姓氏,自己另行选姓。公民不仅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指户籍登记中所使用的名称),而且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公民都享有自己的姓名决定权,但当他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时,他才能现实地行使该权利,而公民自出生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称号。因此,公民出生后在没有意思能力以前,其命名权应该由他的监护人代为行使。(2)姓名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必须使用正式的姓名。在有些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姓名或使用什么名字。前种情况主要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据、文书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等场合,这些情况下,公民必须使用正式姓名。(3)姓名的变更权。公民的姓名在其出生后即记入户籍登记簿中。公民在确定姓名之后,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名,这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但由于公民出生后已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必然会涉及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公民变更姓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并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常见的侵犯姓名权的表现有干涉他人行使权利,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对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根据其具体情况,受害人可以利用自身力量加以制止,或者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以现实地受到财产损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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